(2017)赣11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董春桂、潘国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桂,潘国荣,汪迅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春桂,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浮梁县;曾于1985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原鹅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原鹅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国荣,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曾于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迅林,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经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12月1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刑期届满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迅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1130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春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1、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中云镇下港程家库村程某1家,通过撬门锁进入住宅,将室内的橱门盗走。2、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东山村吴某家,潘国荣将车子停在路边,董春桂使用老虎钳将门锁剪断��进入住宅,未窃得财物。之后,两人来到赋春镇福亭村23号黄某2华住宅,董春桂攀爬进入住宅,窃走1个木盒及2个印章。接着,董春桂又来到障壁的一户无门的吴细女空宅内,但没有窃得财物。3、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许村镇深渡村许某1家,董春桂撬门锁进入住宅,窃走2张靠背椅子。4、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中云镇方村,潘国荣将车子停在方村桥头,董春桂来到方村吴接莲家,剪断门锁后进入住宅,窃走瓷器瓶1个。之后,董春桂、潘国荣来到方村庄某家,将门锁链条剪断后进入住宅,将室内的1张八仙桌、2张太师椅子及1个针线盘窃走。5、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浮梁县瑶里乡的一村庄,两人把门后进入住宅,盗走古董瓷器及瓷器菩萨等物品。之后,两人来到该村的一个榨油厂,使用钢筋钳剪开门锁后进入榨油厂内,窃取食用菜油。6、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镇头镇南坑村,潘国荣将车子停在路口,董春桂来到南坑村的张某1的老屋,盗走2个菜篮子。之后,董春桂先后来到镇头镇南坑村方某1家及隔壁的南坑村3号汪某2住宅,使用钢筋钳将门锁剪断后进入住宅,窃取1对瓷器花瓶、1个瓷器菩萨。7、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中云镇程某1家,撬开房门后,盗走1个清代柏木雕花木橱。8、2016年5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来到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汪王后村汪某1家、河东村南山路王某东家、张某2树家,分别剪开门锁进入住宅,窃走张某2树家的瓷器瓶1个。之后两人来到梅坑村鲍某1家,使用钢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住宅,窃走1张箱椅桌、1张八仙桌、2张太师椅、1条长条凳子及1个茶几桌。接着,董春桂独处先后来到沱川乡河西村余某4女家、余某1家,使用钢筋钳将门锁剪断后进入住宅,窃走余某1家的1对瓷器菩萨及1个台灯。随后,董春桂和潘国荣松驾车来到沱川乡南坑村路口,潘国荣将车子停在路边,董春桂先后使用钢筋钳剪开南坑村7号查枝法、8号查某1家、23号查丈欣家门锁后进入住宅实施窃取。9、2016年5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国荣驾驶赣E×××××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董春桂,先后来到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篁田村程某2家、何亮生家、古坦和村黄砂齐某1家、和村胡某2家、和村胡某1家及古坦岭下村洪某1家,分别剪开门锁进入住宅,窃走程某2家的摆钟1个及竹盘,何某2生家的1面钟、2个瓷器花瓶及竹制针线盘、腌菜坛子,齐某1家的4桶柴油,胡某2家的2个瓷器花瓶,胡某1家的2壶柴油、1个塑料财神爷,洪某1家的1台彩电、1对花瓶。经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个针线盘价值600元,1个小木盒价值100元,1个清代木橱16000元,1套八仙桌2450元,25公斤菜油价值500元,1面茶几桌160元。综上,被告人董春桂入户盗窃27次,其中8次未盗得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381余元,被告人潘国荣参与盗窃26次。另查明,婺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将被告人董春桂��获归案,于同日将被告人潘国荣传唤到案,董春桂、潘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董春桂进入住宅实施盗窃,盗得的赃物归董春桂处置,被告人潘国荣负责开车,由董春桂支付油费、车费,董春桂盗窃时潘国荣偶尔会为董春桂提供帮忙。婺源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的作案工具赣E×××××昌河面包车一辆、钢筋钳一把进行扣押,对董春桂、潘国荣盗窃的赃物木制八仙桌二张、木制太师椅二张、长条凳子一条、箱椅桌一张、茶几桌一个、背靠椅子二张、柴油六壶、菜油一壶、插花瓶二个、瓷器罐子一个、摆钟一个、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等进行扣押,并将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2月,被告人汪迅林以1300元从董春桂处购买2扇橱门及1个瓷器花瓶。2、2016年3月,被告人汪迅林在景德镇市乔麦岭董春桂的出租房从董春桂处分别以200元购买1对瓷器花瓶、1对瓷器菩萨,以300元购买2个针线盘。3、2016年5月初,被告人汪迅林在景德镇市乔麦岭董春桂的出租房从董春桂处分别以200元购买1个瓷器壶、1个竹制针线盘,以200元购买1个竹制针线盘、1个瓷器梅花瓶,以1500元购买1个清代木橱。经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清代木橱16000元。另查明,婺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将被告人汪迅林传唤到案,汪迅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婺源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汪迅林的赃物橱门二扇、瓷器花瓶三个、针线盘三个、瓷器菩萨二个、清代木橱一张等物品进行扣押。并将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迅林某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春桂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国荣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协助董春桂实施盗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汪迅林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桂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还具有三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国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还具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汪迅林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桂、潘国荣还有8次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董春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国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迅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春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汪迅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四、对作案工具赣E×××××昌河面包车一辆、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董春桂上诉提出:其和潘国荣共同盗窃时,采点、作案工具的提供都是潘国荣,盗来财物也是潘国荣带回家,其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春桂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潘国荣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婺源县境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81余元以及原审被告人汪迅林先后三次收购上诉人董春桂盗窃所得的赃物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上午,女儿方某2打电话说家中大门锁被剪断,一楼大厅内的1张八仙桌和2张太师椅被盗。2、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其早上5时许起床出门,看到老房子的大门被打开了,并发现一楼的上锁房门直接被人拆走了,房间里的衣橱也被盗了。3、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上午9时许,其走到沱川乡河东汪篁后村口看自己家的老房子,发现后门的锁没了,一楼的两个房间的抽屉都被翻乱了,但没有物品被盗。4、被害人鲍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房子位于沱川乡河东梅坑村,5月4日下午4时许,邻居打电话给说他家被盗,大门的锁被人用钢筋剪刀类的东西把锁剪断了,其放在客厅中央的八仙桌和放在一楼右手边房间的1个DVD播放机被盗,2个椅子、3个凳子和1张红色木质茶几被盗。5、被害人查某1的陈��,证实其家住在婺源县沱川乡河西村南坑8号,其姐打电话给说家中被盗,有9枚铜钱被人偷了。6、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老房子位于沱川乡河西村70号。报案当日下午4时许,发现房屋锁门的铁线被剪断了挂在门上,门半开着,房间被翻乱了,家中1个瓷器盆被盗了。7、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6时许,其发现位于黄砂31号老房子的大门一边关,一边被打开,绑在大门上的铁丝被剪断了,放在大厅桌子下面的4壶柴油不见了,每壶柴油重25公斤,总共是100公斤。8、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11时许,其接到村组长的电话说家中被盗了,房间所有的门锁都被剪断,里面的东西翻得很乱,放在厨房里的2壶柴油,共100斤,1个塑料财神爷也被偷走了。9、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老房子侧门被搬开,香桌上的1对外面有红绿花纹景德镇瓷花瓶不见了。10、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其位于大鄣山乡菊径篁田31号家中大门挂锁的铁丝被剪断,堂前香桌上中央摆放的摆钟及两边的1对蜡烛台被盗了,另外还有竹盘3个、白酒5瓶、银元1块、铜钱十几枚、塑料箱1个、硬币1盒被盗。11、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早8时许,其到古某村岭下的家中,发现大门锁被剪断,一楼3间房门锁全部被剪断,房间内被翻得一塌糊涂,家中被盗1台海信牌液晶彩电、1个高压锅、1对白色瓷器花瓶和1个燕窝。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婺源县赋春镇臧坑村东山18号,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其发现家中大门被人撬开,一口上世纪40年代的火锅被盗。13、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婺源县镇头镇游山南坑4-1号。2016年5月19日,其发现家里的房门锁都被撬开了,房间里的3个老瓷器水壶、1个老瓷器花瓶、2个绣花带都不见了,厢房少了2个清朝瓷器花瓶、1个大的古代瓷器盘子和250个左右的清朝铜硬币,堂前上门头的2个现代花瓶也不见了,另外一间房子的堂前少了一堆铜质蜡烛台,粮仓里少了2个锡制酒壶,1个清代瓷器小盘。14、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老宅位于婺源县许村镇董家深渡村32-2号。2016年5月17日,其发现老宅后门锁被撬,家中摆放“堂前”上门头处的两面紫红色的木质靠背椅子被盗。15、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其姐汪秋容打电话说其家中��门锁被剪断了,摆放在堂前上门头上的一对花瓶、一面摆钟、一个王子菩萨瓷器及两个蓝色的瓷器狮子被盗了。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家现住在镇头游山南坑村仓库,其老宅的门都没有了,因很长时间都没有去管理,具体有什么东西被偷不知道。17、证人方某2(系失主庄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住在中云镇方村16号,父母长期在西安市,家里没人。2016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其到方村发现用来锁大门的铁链被剪断了,家中1面樟木八仙桌和1对樟木太师椅被盗,堂前两侧房间的箱子和抽屉也被翻乱了。18、证人余某2(系失主余某4女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妹妹余某4女家的锁在地上,门锁被人剪断,门一边开一边关,就叫同村的余荣辉打电话帮忙报警了。家中物品没有被盗,就是房间里面有被人翻动的痕迹。19、证人何某1(系失主何某2生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弟何亮生的房屋位于大鄣山乡菊径篁田74号。2016年5月11日早上,其发现房子大门一边关,一边打开,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其即打电话报警。被盗物品有1面钟、2个瓷器花瓶、1个镀金菩萨、1面铜镜、1个铜铃铛、1对银手镯、1个铜盒、1个竹制针线盘、2个小瓶子、1个腌菜坛和一些帽子上的银饰品。20、证人汪某3(张某2树住宅的租用者)的证言,证实其是租用张某2树住宅的,户主张某2树在外打工。在2016年5月3日、4日的早上5时许,其起床到张某2树家房屋,发现大门上的锁及四个房间的门锁被撬了,房间里几个抽屉开着。21、证人查某2(失主查某3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位于��源县沱川乡南坑7号其弟弟查某3家大门锁被撬了,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了,由于户主一家人外出打工,没有人报警。22、证人余某3(失主查丈欣的亲戚)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位于婺源县沱川乡南坑23号住宅被盗,门被人打开了,房间内的物品被翻的很乱,有毛主席的币章和一些老的钱币被盗了。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老宅的户主是母亲吴细女,位于婺源县赋春镇洪家福亭店村尾的路边。2016年6、7月,其回到老宅,发现房内有被翻乱的痕迹。24、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老宅位于婺源县赋春镇洪家福亭店23号,房主是黄某2华。2016年4月的一天,其回到老宅拿东西,发现屋内有被翻乱的迹象,经过清点,房间有一个木盒被偷了,木盒为长型杉木,外面是红漆,盒子内有���个印章,一个有刻字,一个没有刻字被盗。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①被盗中心现场位于婺源县中云镇方村16号方某2住宅,该住宅大门口地面留有门锁和锁链,门锁完好,锁链呈断裂状,展示客厅、卧室状况;②沱川乡河西村70号余某1住宅被扭坏的门锁、被盗物品摆放的地点;③余某4女住宅大门、被剪坏的门锁、客厅及房间内被翻动的痕迹;④沱川乡汪王后村汪某1住宅后门、客厅及房间被翻动的痕迹;⑤梅坑村鲍某1住宅及客厅被盗八仙桌的地点、客厅右侧房间及房间桌子、抽屉被翻动的痕迹;⑥菊径篁田74号何某2生住宅、客厅及客厅左侧、右侧房间被盗现场、楼梯对面的房间;⑦胡某2住宅正门、客厅;和村12号胡某1住宅及后门、厨房被盗柴油的地点、大厅左侧、右侧房门锁被剪断痕迹、左侧、右侧房间桌子抽���被翻动痕迹;⑧齐某1住宅及客厅被盗柴油的地点、被剪断的门锁、客厅左侧、右侧被撬的房间门及右侧房间内桌子抽屉被翻动的痕迹;⑨程某2住宅、客厅及左右侧房间内被翻动的痕迹、二楼右侧房间内被翻动的痕迹。26、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潘国荣的赣E×××××昌河面包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第一排后座椅子底部找到一条灰色裤子,并且该裤子右侧裤脚内包着一把钢筋钳。27、辨认笔录,①董春桂辨认笔录,证实经董春桂辨认,潘国荣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收购其赃物的“婺源佬”是汪迅林。②潘国荣辨认笔录,证实经潘国荣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老兄”是董春桂。③汪迅林辨认笔录,证实经汪迅林辨认,到其处销赃的“大耳朵”是董春桂。2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证实上诉人董春桂指认出在以下25处地点实施盗窃:中云镇下港程家库16号程某1家老宅、中云镇方村16号庄某住宅、中云镇方村35号吴接莲家老宅、镇头镇游山南坑3号汪某2家老宅、南坑4号方某1家住宅、南坑村北村张福英家老宅、赋春镇洪家村福亭店23号黄旺华老宅、福亭店27号老宅、赋春镇臧坑村东山18号吴某老宅、许村镇深渡村32号许某1住宅,沱川乡南坑23号查丈欣住宅、南坑07号查枝法住宅、南坑08号查某1住宅、河西村84号余秀女住宅、河西村70号余某1住宅、河东梅坑坑路边鲍某1住宅、河东汪篁后村汪国付住宅、河东南山路1号王冬生住宅、南山路18号张冬树住宅、大鄣山乡菊径篁田72号程某2住宅、篁田74号何亮生住宅、古坦黄砂32号齐某1住宅、古坦和村15号胡某1住宅、古坦和村29-1号胡某2住宅、古坦岭下村路边洪某1住宅。29、扣押清单、物证照片9张,证实原审被告人潘国荣驾驶的赣E×××××面包车、面包车后座第一排椅子底部包裹钢筋钳的裤子、钢筋钳。2016年6月7日,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从潘国荣处扣押面包车、钢筋钳。30、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3张、物证照片2张、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14日,婺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潘国荣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被盗的八仙桌1张、太师椅2张,次日,发还给被害人庄某。2016年7月14日,婺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潘国荣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被盗的3条长条凳子、1张厢椅桌、1张某4几桌、1张八仙桌、2个靠背椅子、6壶柴油、1壶菜油、2个插花瓶、1个罐子、1个摆钟、1台液晶电视,同日发还2壶柴油给胡某1,次日发还4壶柴油给齐某1,同年7月18日发还3条长条凳子、1张厢椅桌、1张某4几桌、1张八仙桌、2个靠背椅子给���某1。31、物证照片9张、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2日,婺源县公安局从汪迅林处扣押1个文革瓶、1个象骨双扣、2片橱门、2个瓷器花瓶、2个五子罗某瓷器、2个针线盘、1个喜字罐、1个针线盘、1个茶壶、80个毛某头像胸章、1个针线盘、1个梅花瓶、1个橱子、1个盒子、3个铜锁、3个玛瑙、2个印章、100张国库券、1个观音。同日,发还给程某12片橱门、1个橱柜。32、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婺价认定(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4个针线盘600元;1个小木盒100元;1个木橱16000元;1套八仙桌2450元;25公斤菜油500元;1面茶几桌160元。33、上诉人董春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5年12月,其骑自行车来到中云镇下港程家库的一户人家,把两片橱门卸了下来,放上自行车回了景德镇。第二天,���1700元将橱门和一些瓷器瓶卖给了一个“婺源佬”。②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潘国荣一起,由潘国荣开车从赋春路边上的一小路拐进往许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一个村庄路边,其进到一户人家把2个喜字瓷器瓶偷出来放在车上,接着来到许村镇深度村的一户人家,其撬开后门,将2把靠背椅偷走给了潘国荣。③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潘国荣开车与其来到赋春镇臧坑东山村的一户人家,其找到一家老房子用老虎钳把门锁撬开,偷了几个印有喜字的瓷器瓶,接着往福亭店方向行驶,在福亭店路边停下后,其下车来到路边左侧一户人家偷了一个瓷器瓶。④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潘国荣开车与其来到镇头南坑村,进到一户人家偷了2个竹篮子,接着来到村口路边,潘国荣从车上拿一个钢筋钳把门剪开,并把瓷器瓶偷了出来,之后,二人来到隔壁的房子,潘国荣用钢筋钳把���剪开,把屋子里的瓷器瓶偷了出来。⑤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潘国荣开车与其来到中云方村,其在村中一户老房屋偷走1个瓷器瓶,之后,二人来到一户人家,潘国荣用钢筋钳剪开链条,其拿走1个竹子编的针线盘,和潘国荣偷走1面八仙桌、1张凳子及1面靠背椅。⑥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潘国荣来到景德镇瑶里的一个村,其找到一个老房子拿走一些瓷器瓶和几个菩萨,之后,二人来到村口发现一个榨油的老房子,潘国荣用钢筋钳来剪,二人偷走几壶菜油,接着,二人驾车来到中云程家库一户人家,将一个橱子从房间内抬到潘国荣的车子里,后来,二人将橱子以1500元卖给“婺源佬”。⑦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潘国荣开车带其来到沱川汪篁后村路口,其用钢筋钳将一户人家的后门锁剪开,进入屋内偷了1对花瓶,接着,二人来到沱川南山路一老房子,潘国荣用大的钢���剪把门锁剪开,但进屋没有找到东西,接着,二人一起往村中一户老房子走去,潘国荣用钢筋钳将大门锁剪开,拿走1个喜字瓶,接着,二人驾车来到梅坑村一老房子,潘国荣将大门剪开,二人拿走1面长凳、搬走八仙桌,随后,其来到沱川乡河西村的一户人家,用钢筋钳将门锁剪开,在大厅“上门头”处拿走2个瓷器狮子和1个瓷器台灯,后又来到村中的另外一家老房子,把门锁剪开后进入屋内,但没有偷到东西。接着,二人驾车来到南坑村,其用钳子将门锁剪开,进入屋内但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出门后,其发现隔壁还有一家大门是锁着,用钢筋钳子将门锁剪开进入屋内,也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离开后,其又在这个村子寻找到一户人家,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但是偷了什么东西记不得了,偷了这家后,其就带着工具及偷来的东西离开村庄回到潘国荣的车子内。���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潘国荣驾车来到瑶里村,发现路边有老房子,其进屋后偷走3、4个瓷器瓶。随后,其又到隔壁二户人家,把前门抬开后进入屋里找到几个瓷器瓶,这些瓷器瓶放在其妹妹董春英家。⑨大约2016年5月10日晚,其和潘国荣驾车来到大鄣山菊径篁田村二户人家,用钢筋钳将大门锁剪开后,进入屋内偷走竹子编制针线盘及瓷器花瓶、钟等物品。之后,驾车来到珍珠山黄沙村一户人家,拿走几壶油。在路边的一户人家,其用老虎钳把门锁剪开,偷走2个瓷器瓶。驾车走了几十米左右,来到一幢门锁的老房子,潘国荣从后门把门锁剪开,其进入屋内拿走1个塑料的财神爷。二人驾车继续向前走到另一个村庄,将路边的1幢老房子门锁剪开,进入屋内把瓷器瓶和1台电视机偷走了。“婺源佬”(汪迅林)到其这里买过7、8次东西,除了��门和橱子是以1700元、1500元卖掉,其他东西包括针线盘、喜字罐、花瓶等物品均是每样100元卖给他。潘国荣带走八仙桌、柴油等物品,其他古董由其负责带到景德镇去变卖,有时也会将变卖的钱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额给潘国荣。民警出示从汪迅林处扣押的物证照片,董春桂辨认图一的瓷器瓶、图二的橱门、图三的2个花瓶、图四的2个针线盘1个喜字瓶、图五图七的针线盘、图八的橱子、图九的锁和小木盒,上述物品均是偷来后卖给“婺源佬”。橱门和橱子共卖给他3000元。民警出示从潘国荣处扣押的物证照片,董春桂辨认照片中的物品全是盗窃所得的财物。民警出示扣押的作案车辆及钢筋钳子,董春桂辨认车子是潘国荣的车子,钢筋钳子就是潘国荣提供给其剪锁的工具。34、原审被告人潘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驾驶银色赣E×××××昌河车带着“老兄”来到赋春镇东山村口,“老兄”带着钢筋钳走到村子,过了一小时,“老兄”回来讲偷到几条烟。随后,驾车行驶至洪家福亭店村,“老兄”走到一家老房子,过了一段时间回到车子。其就送他去了景德镇,“老兄”将车上偷来的东西拿走,支付了其200元。②2016年4月初的一天,其驾车带“老兄”来到许村镇深渡村,“老兄”下车去了不久,带着2面靠背椅子放在车子里。过了几天,其驾车带“老兄”来到中云方村,“老兄”偷了一个竹制的盘子放在车上,并帮“老兄”将八仙桌、2面太师椅抬走,将偷来的东西运到景德镇,“老兄”支付200元。后来,“老兄”说把桌椅运给其用,其就把八仙桌、椅子装回了家中。③2016年4月的一天,其驾车带着“老兄”来到景德镇瑶里的一个村庄,“老兄”偷了一些古董和一个电视机放在车上,并跟“老兄”来到村中的一个油榨厂,偷走2壶油放。其开车将“老兄”送到景德镇的住处,则带着一壶油和电视机回到婺源的住处。④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驾车带着“老兄”途经冷水亭的一个村子,“老兄”独自下车去村子偷了两个菜篮子及一些瓶罐放在车上。另外,“老兄”到另外一家搬了一些东西放在车上。⑤2016年4月的一天,其驾车带着“老兄”来到中云镇程家库一户老房子,二人一起从房屋房间内搬走1个木橱子。⑥2016年5月的一天,其驾车带着“老兄”来到沱川乡下,来到一户人家,合力将门锁剪开进入屋内搬走一些桌椅上车。“老兄”还到另外一户去偷,将偷来的东西摆放路边,其将“老兄”接上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老兄”看见路边有村庄,就带着钢筋钳走到村子去了,过了一段时间,“老兄”带了一些东西上车。上车后继续往前行驶,中途��看到有一个村庄,“老兄”带着钢筋钳下车去了,大约一小时后回到车上,当时没有看见偷到东西。⑦2016年5月9日晚,其驾车带着“老兄”来到大鄣山乡下的一个村庄,二人将一户人家的门锁撬开,“老兄”进入屋内偷走一面钟、一些竹制的盘及一些瓶罐。接着,“老兄”又走到隔壁的另一户人家门口处,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偷走一面钟、一些竹制盘及一些瓶罐。随后,二人驾车来到古某的一户土墙建的房子处,合力将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在堂前处偷走4壶油。二人开车原路返回,途中看见路边的山坡上有一户人家,“老兄”独自去那户人家处拿着几个瓶子回到车上。之后,二人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了几百米,发现右侧路边有一户房子,“老兄”带着钢筋钳下车,二人一起来到屋内,并将摆放在厨房灶台旁的两壶油偷走。接着,二人驾车继续行驶,途经一个村庄,一��来到路边的那户人家,并将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偷走1台电视机及一些瓶罐。其中,其得到如下物品:中云方村1张八仙桌、两面太师椅子,瑶里1壶菜油、1台电视机,中云程家库1个橱子,沱川1面八仙桌、两面太师椅及三面长条凳子,大鄣山两面钟、瓶罐,古某6壶柴油。除了橱子被“老兄”卖掉了,其余东西放在其家中。钢筋钳放在其的车子里,放在其家堂前厢椅桌上的花瓶及瓷器菩萨及隔壁房间角落的一个瓷器罐均是“老兄”盗窃所得。35、原审被告人汪迅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5年底,其来到景德镇乔麦岭“大耳朵”的出租房,以1300元购买两片木质橱门、一个象骨双扣及一个70年代“文革瓶”。其将象骨双扣在网上以160元卖掉了。②2016年3月的一天,其以400元从“大耳朵”处购买1对瓷器花瓶、2个瓷器菩萨。③2016年3月的一天,其以300元从“大耳朵”处购买2个竹制针线盘。④2016年4月初,其以200元从“大耳朵”处购买1个瓷器壶及1个竹制的针线盘。⑤2016年4月中旬,其以200元从“大耳朵”处购买1个瓷器梅花瓶及1个竹制针线盘。⑥2016年5月3日,其以1500元从“大耳朵”处购买1个清代木橱。其听说“大耳朵”以前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还有一次他向其卖八仙桌,就感觉所购买的物品来路不正,心里清楚从“大耳朵”处购买物品的来源,因一时没有忍住,还是想着购买下来,关于货物来路不正的情况没有去考虑。3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方某2报案称其母亲庄某家中财物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董春桂、潘国荣有盗窃作案嫌疑,汪迅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将董春桂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传唤潘国荣、汪迅林到���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归案后,均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7、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董春桂指认的部分盗窃现场,因屋主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予以核实;依法扣押的部分涉案财物,因特殊情况,尚未作出价格鉴定;其中部分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3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董春桂,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潘国荣,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汪迅林,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39、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09)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5)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5)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春桂、潘国荣曾经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春桂、原审被告人潘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迅林某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董春桂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潘国荣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春桂和原审被告人潘国荣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二人还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春桂和原审被告人潘国荣有8次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春桂和原审被告人潘国荣、汪迅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部分返还被害人,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春桂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盗窃犯意由其提起��其负责偷东西,潘国荣负责开车,有时候其门锁剪不开或偷大件物品一个人搬不动时,会叫潘国荣帮忙,销赃由其负责,赃款也是由其分配,且该供述得到了原审被告人潘国荣供述的印证,故上诉人董春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春桂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萍审判员 陈 荣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成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