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熊艳与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艳,公安县实验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艳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艳、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依规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将档案转移至上诉人、赔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经济损失66678.30元。事实和理由: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2、上诉人是编外聘用人员,没有形成人事关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将档案交由上诉人本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于2013年2月22日辞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至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收到(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生效判决书后,才得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期间,上诉人认为仍然受原劳动合同约束,导致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产生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依规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依规办理档案并转移至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6667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原告熊艳被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聘用从事幼教工作。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原告熊艳向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事后,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同工同酬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由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2014年10月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5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工资677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9.75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764元人民币”。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为申请人依法、依规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为申请人依法、依规办理档案至申请人手中。三、裁决被申请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为申请人赔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78.30元。2016年9月8日,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16)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按规定将申请人熊艳职工档案转移至公安县人才交流中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应充分知晓与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诉称并不知晓与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且以受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限制,不敢外出务工为由,提出由被告赔偿其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78.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可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新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人事档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原告诉请将人事档案转移给其本人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失业登记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管理相对行为,不属于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另查明,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在聘用熊艳期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艳主张由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二审庭审中经反复询问,上诉人熊艳始终未能明确失业登记相关手续的具体指向,而是以“你们都清楚”作答。经翻阅上诉人熊艳的起诉状,其在有关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熊艳诉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已在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熊艳所主张的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应理解为要求公安县实现幼儿园将失业人员(熊艳)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案中,由于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未为熊艳缴纳失业保险,且失业保险无法补办补缴,故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在客观上无法将失业人员(熊艳)的名单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对熊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熊艳主张将档案交由其个人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既不能由本人保管,也不能由本人转递。熊艳的该项请求与国家有关人事档案的管理制度明显相违背,不予支持。关于熊艳主张赔偿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熊艳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致使其误认为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无法重新就业,产生误工损失。然而根据(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熊艳在2013年2月22日提出辞职并获准许,且其在2014年2月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是主张经济补偿金、同工同酬工资、社保费、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需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由此可见,上诉人熊艳在辞职时就明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否则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会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对于熊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