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吉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超,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吉超在本县千秋镇滨东村二组其家中,容留王某、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计6人次。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吉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吉超在本县千秋镇滨东村二组其家中,先后容留他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吉超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吉超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童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吉超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童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周吉超在其家中,容留童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吉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童某证言;3.被告人周吉超供述与辩解;4.指认及辨认笔录;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吉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