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马成山与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山,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1122号原告:马成山,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卡普河路070号水电局四楼。负责人:牛洲洋,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山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原告马成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山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成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马成山负担。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