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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杰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667号原告:徐杰,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薇,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与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被告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奎、黄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按每月2%计付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17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周燕辩称,一、原告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借款发生时,原告系原双山新区管委会的临聘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为原双山新区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张智驾驶公务用车。从原告的工作收入来看,其不可能具备大额资金的出借能力。实际上,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张智。根据张智在检查机关的自书材料,张智通过本人及徐杰等人共计向周燕出借1000万元,其中只有170万元系通过徐杰支付的。二、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涉案借款中150万元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而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421元,应在原告所主张的170万元本金中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显示,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5,400元(2012年12月20日转款132,000元,2013年4月10日转款53,400元,2013年6月24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转款400,000元)。根据张宏伟与原告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被告通过张宏伟分四次向徐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21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200,007.5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200,003元,2013年6月8日转账200,003元)。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150万元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17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故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32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1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证明》、自书材料,《证明》虽能说明原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原双山新区管委会的一名司机,但不能排除原告还有其他经济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出借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自书材料中,张智称:“2012年底,我从安峡集团老板吴志强处借了500万元,从赵明星处以30%的利息借了200万元,驾驶员徐杰公司拿了170万元,我拿了130万元,凑了1000万元以40%的利息借给双山国土局局长周燕”。按照张智的说法,其凑给周燕的1000万元中,170万元源于“徐杰公司”,但该“徐杰公司”170万元,是否与本案中17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自书材料并不能说明。因此,自书材料亦不能证明张智为实际出借人,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贷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约定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的问题。被告除在提供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及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外,还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关于这两张借条,原告解释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五笔1000万元(包括本案中两笔借款320万元,2012年12月6日以徐杰和彭伦华的名义出借的5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及10月29日以徐杰和韦淼的名义出借的180万元)。被告从2013年7月15日以后就未再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欠息6个月共计120万元(1000×2%×6=120)。双方同意息转本,所以周燕写了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至此,本金变为1120万元。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息3.5个月约80万元(1120×2%×3.5=78.4万元),于是被告又写了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从被告提供的流水来看,原告所称五笔借款均有记录,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150万元,10月26日50万元,10月29日130万元,2012年12月6日500万元,12月12日170万元。从还款的情况来看,2012年12月20日13.2万元,2013年4月10日5.34万元,2013���4月24日20万元,2013年5月6日20万元,2013年5月20日20万元,2013年6月8日20万元,2013年6月24日20万元,2013年7月15日4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解释为:2012年10月借款共计330万元(150+50+130),按按每月2%计算利息,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3.2万元,这与2012年12月20日还13.2万元的情况相符。截至2012年12月,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150+50+130+500+170),按每月2%计算,每月利息为20万元,与被告偿还2013年1-7月的利息共计140万元相符(每次20万元后的零头为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其中4月份还的5.34万元作为前三个月未按时付息的补偿。综合原告对两张借条及被告还款情况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8.54万元至2013年7月15日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3月30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通过前述证据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之间3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每月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亦可认定,故原告请求按每月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关于150万元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本案中,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5日。后又经两次对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利息转为本金。而对新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即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趋于稳定,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杰借款320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7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