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与被告文宏锋、祝永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文宏锋,祝永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272号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新集镇苟家坪综合办公楼负1楼1号。负责人:童行,系单位负责人。被告:文宏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祝永群,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与被告文宏锋、祝永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永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永群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祝永群的起诉。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