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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芳与程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程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6号原告程芳,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先明,男,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新洲区。原告程芳与被告程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菁、叶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芳诉称,被告程先明和我父亲程桂生原是同乡,2006年被告因经商需要找程桂生借款,程桂生叫我前后将2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程先明银行账户,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08年4月5日被告程先明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程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3%。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程先明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证,用以证明2006年原告向程先明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被告程先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先明和原告程芳的父亲程桂生系同乡,2006年被告程先明因经商需要找程桂生借款,程桂生让原告程芳于2006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30日、11月11日分别将7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存入被告程先明银行账户,被告程先明仅支付2008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08年4月30日被告程先明向原告程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程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3%。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程芳多次催要,被告程先明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程先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程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先明应承担向原告程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程芳要求被告程先明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程先明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条上约定的按3%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程芳主张借款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先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傅 菁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