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显涛、桐梓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显涛,桐梓县人民政府,杨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涛,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7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职务:县长。第三人杨朝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1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周显涛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朝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第三人杨朝富与原告周显涛在桐梓县马鬃××桃子村李××组小地名马鞍山的林界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马鬃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马鬃乡政府经调查后,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桐马府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交由马鬃乡桃子村委会送达与周显涛,桃子村委会收到该处理决定后,村委会成员李达财于2008年9月27日将该文件送到周显涛家里,周显涛对处理结果不服,李达财要求周显涛把处理决定先拿上,周显涛说其不要。2014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又发生纠纷,马鬃乡政府作出马府复[2014]1号文件,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与原告,并附带将桐马府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交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桐府行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马鬃乡政府作出的桐马府行决字[2008]2号文件,本院审理后,向原告释明,林地行政裁决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桐梓县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于是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持诉称理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法定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周显涛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马鬃乡桃子村委会的送达回执及李达财的证实材料看出,桐梓县马鬃乡桃子村委会成员李达财于2008年9月27日已将桐马府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送到原告周显涛家中,原告周显涛当场表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且该处理决定书也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自该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其应当自2008年9月27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才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马鬃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才将桐马府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与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显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周显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马鬃政府虽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和了解,但一直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村干部李达财也未到过上诉人家中送达。直到2014年12月,上诉人和第三人再次发生纠纷,上诉向马鬃政府反映处理。12月29日,马鬃政府才将马府复[2014]1号文件和2008年2号《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关于马鬃乡主张的送达,首先无证据显示马鬃乡委托李达财送达,且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不一致,无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李达财的证词和村委会的所谓证实材料,认定已于2008年已向上诉人送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马鬃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委托桃子村委会主任于2008年9月27日亲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处理决定的结果不满意,拒绝签收文书。此后,村委会和马鬃乡根据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进行林权登记,上诉人与第三人分别获得了各自林权证。上诉人知道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而非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除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周显涛首次收到案涉桐梓马府行决字[2008]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8]2号处理决定”)的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外,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桐梓县政府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桐府行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经查,上诉人和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马鬃乡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案涉[2008]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就案涉[2008]2号处理决定首次送达时间,被上诉人主张马鬃乡已于2008年9月27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而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马鬃乡桃子村干部李达财的证实材料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法律对留置送达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显示的送达方式,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马鬃乡已于2008年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2008]2号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主张已于2008年8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案涉处理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首次收到案涉[2008]2号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时间(该送达回证有周显涛签名、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相吻合。故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首次收到案涉处理决定的证据更为充分。上诉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于2015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李达财和桃子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桐府行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9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责令桐梓县人民政府对周显涛于2015年2月2日提交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