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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忠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进,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2015年7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6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10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忠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开始,被告人李忠进与其妻王淑梅开始修炼法轮功。2015年年初,在王立群的安排和授意下,定于每周六晚8时在李忠进家共同修炼法轮功,王立群与段小燕不定期到家进行宣讲,多次向修炼人员发放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让其成员外出散发、传播。2015年6月,被告人李忠进按照王立群的指使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信”控告”国家前领导人”迫害法轮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进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伙同他人在其家中习练”法轮功”,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共同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进在上线王立群、段小燕的安排组织下,积极提供习练地点,并参与修炼法轮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进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忠进自愿认罪、悔罪,并表示今后要远离邪教,不再习练法轮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忠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李忠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进与其妻王淑梅(另案处理)于1997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15年年初,经被告人李忠进夫妇的同意,在王立群的具体安排和授意下,定于每周六晚8时,组织杨维成、王玉霞、王改霞、周倩(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忠进夫妇等十余人在李忠进家共同修炼法轮功,王立群与段小燕不定期到李忠进家给修炼人员进行宣讲,并多次向修炼人员发放大量法轮功宣传品,让其成员向外散发、传播。2015年6月,被告人李忠进按照王立群的指使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信”控告”前国家领导人”迫害法轮功”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同案犯杨维成对王立群、段小燕、屈会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维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玉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农历12月份,其驾车搭载屈会玲、王改霞、周倩前往庆城县高楼乡的集市向赶集的群众散发王玉霞拿回来的法轮功宣传台历、书刊和光盘。2015年2、3月份,其与王玉霞、王改霞、周倩等十余人共同在李忠进家学习法轮功,每人念一两段”转法轮”、”新经文”,期间,王立群、段小燕不定期向共同学习法轮功人员宣讲法轮功后即离开。3、同案犯王改霞对王立群、段小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改霞的供述,证实1997年,其开始修炼法轮功。其与女儿周倩前往庆城县驿马镇街道王立群与段小燕共同经营的”南源蛋糕房”领取《明惠周刊》、《新经文》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后又与王玉霞、周倩在庆城县白马乡、高楼乡街道向群众散发宣传资料。段小燕告知其每周六晚8时在李忠进家集体修炼法轮功,其参与过几次,王立群、段小燕也不定期来向其宣讲法轮功,还给其一些法轮功书刊让对其外宣传散发。4、同案犯周倩对王立群、段小燕的辨认笔录、对共同练习法轮功场所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周倩的供述,证实从其家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有的是庆城县驿马镇街道”南源蛋糕房”老板王立群赠送的,有的是其与母亲王改霞到”南源蛋糕房”领取的,其余是每周六晚在李忠进家共同学习时,王立群、段小燕发放并让其对外宣传和散发。王立群安排组织在李忠进家共同学习,练功人员的有王立群、段小燕、屈会玲、李忠进夫妇、王玉霞、杨维成、杨庆春、王改霞,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练功时,王立群、段小燕宣讲法轮功并发放书刊。另外,其与王改霞、王玉霞先后在庆城县白马乡、高楼乡、合水县何家畔乡向赶集群众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书刊、挂历等。5、同案犯段小燕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立群系夫妻关系。对参与法轮功活动的事实拒供。6、李忠进、王淑梅对王立群、段小燕的辨认笔录、对练功场所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淑梅及被告人李忠进的供述,证实李忠进、王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修炼法轮功。2015年2月份的一天,王立群授意李忠进提供其家为集体修炼法轮功场所,时间定为每周六晚上8时,李忠进与王淑梅商议后表示同意,经常修炼人员有王立群、段小燕、王立艮、王玉霞、杨维成等。之后,王立群、段小燕共同来向参与人员宣讲法轮功,并发放《明慧周刊》、《真相》等法轮功宣传资料。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忠进、王淑梅系其父母,他们与其姨娘王玉霞共同修炼法轮功。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忠进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进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法院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忠进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忠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在法定刑以下,主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李进忠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刑,于法相悖,故对上诉人并处附加刑不当。另外,一审并未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但判决主文中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一并纠正。上诉人李忠进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伙同他人在其家中非法聚集,长期习练”法轮功”,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虽认罪、悔罪,但视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忠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李忠进量刑不当,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忠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忠进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忠进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忠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陈 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政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