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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珍与被告单德威、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珍,单德威,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759号原告:董玉珍,女,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风勤,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单德威,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被告: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平、马荣志,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玉珍与被告单德威、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稞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珍委托代理人喇海娟、刘风勤,被告单德威、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德威、被告稞白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补助金95715.165元、医疗费454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540元、复查费1000元)、误工费28453元(72元×365天+2161元)、护理费28078元(139×150天+7228元)、营养费10000元(50×150天)、伙食补助费1820元(70×26天)、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3056元;2.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单德威驾驶车牌号为青AKB6**号的轻型货车,沿康西一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都大街与康西一巷丁字路口时,与原告董玉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西宁市交警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德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珍无责任。因被告单德威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单德威、稞白公司辩称:被告在解决此次事故纠纷中,已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不仅全额支付了医疗费,还提前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赔偿费用,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缺什么东西,被告都是从医院外面买,直接送过去。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等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玉珍提交的证据五,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稞白公司、被告单德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称需要两人陪护,与此项证据不符,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一人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原告董玉珍提交的证据六,工资发放表(贵南县草业公司四分公司出具,共5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刘风勤工资为3287元/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稞白公司、被告单德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应该结合劳动合同来举证,并且应该证明是由谁陪护,并按照标准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刘风勤因提供陪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董玉珍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稞白公司、被告单德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150天、营养期为90-180天、误工期为180-365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董玉珍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总计10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稞白公司、被告单德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有多张发票都是连号的,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住院25天,按照20元/天计算,应当为5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且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比较合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董玉珍提交的证据十,在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方按照医院的要求以原告家人名义购买了相应的药品,共计13份,合计金额为1842元(以刘风勤、刘素彩、周文书三人的名义购买);经质证,被告稞白酒业公司、被告单德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药品是为治疗原告伤病所购买。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玉珍主张的伤残补助金95715.165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医疗费用为253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董玉珍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二次就业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150天,酌定为13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亲属由于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提供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青海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215元÷30天×130天=13932元;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间应当为90-180日,酌定为15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31947.165元。因被告单德威在原告住院后给付原告10000元费用,该笔费用应予核减,经核减,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121947.165元。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第6301025201601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德威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珍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单德威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就原告董玉珍合理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玉珍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5715.165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2530元、护理费13932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核减被告单德威前期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1947.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剩1947.165元,由被告单德威、被告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董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青海稞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