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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滨与卓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琳,李刚,余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琳,女,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滨,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琳、李刚因与被上诉人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卓琳、李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余滨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433165.72元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认定余滨的观点就是事实存在错误。该货款实际是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曙公司)采购石材的货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卓琳,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双曙公司签字,故案涉货款的诉讼主体应为双曙公司。案涉两份对账单上的数额明显存在重复结算,对账单是经营过程中阶段性的对账行为,在对账后如果没有结算账单,则应以对账单为依据。本案双方在两份对账单之后又签订了结账单,因此该结账单应作为双方最终有效的结算证明。一审法院将三张单据累计相加的合计数额作为案涉欠款,显然矛盾,且该三张单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案涉15万元借条实际已还清,卓琳一审中已提供归还余滨15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也已经由卓琳收回,该银行凭证足以证明案涉15万元已经还清,书证的证明力应高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均是余滨花钱请来的,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认定案涉15万元系用于其它用途。3.关于58.3万元借条,一审法院再次用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借条确实是余滨允诺再借55万元给卓琳的,另3.3万元是利息,卓琳因急需用钱,就按照余滨的要求写了借条,并找李刚签字,卓琳认为肯定能借到钱,并没有意识到余滨的目的是凑齐58.3万元用于诉讼,该借条余滨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4.李刚并不清楚卓琳与余滨之间的纠纷,其只是在欠条上签字时才知道卓琳要借钱,李刚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只能归结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人加入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必须以有付款凭证,且借款已实际履行为前提,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李刚作为债务人加入案涉纠纷进而裁判李刚承担责任实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余滨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论述的高度盖然性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从其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和一份结账单复印件的内容看,对账单和结账单中记载的采购材料、金额均不同,所以反映的是不同的欠款事实。另外两份5万元和1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相同,也应当看作是不同时间的借款。双方对上述五份单据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结算,最终形成了案涉58.3万元的借条,因该58.3万元借条中包含了对账单和结账单中的欠款数额,故三份单据的原件由卓琳收回符合常理。2.卓琳归还的15万元款项与案涉58.3万元借款无关,是双方之间其它的款项往来。3.卓琳辩称其是双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石材采购主体实际上是双曙公司,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显示是双曙公司的行为,案涉对账单、结账单以及借条等单据上也没有双曙公司的盖章,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的主体是双曙公司。4.李刚确实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因卓琳的欠款很多,所以其要求李刚也在58.3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该行为是一种担保形式的共同债务人,故一审判决李刚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卓琳、李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余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琳、李刚归还欠款58.3万元;2.卓琳、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余滨提交的由卓琳签字的2份对账单、1份结账单,均系复印件,载明石材货款为433165.72元。对于该份证据,卓琳、李刚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存在重复结算,但是其未能明确重复计算的具体金额。卓琳、李刚认为采购石材的是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货款。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卓琳、李刚提供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石材、支付货款以及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但是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汪光林所作的“帮助卓琳联系余滨,向卓琳提供石材”的证人证言,以及卓琳、李刚关于合同主体、货款支付等前后不一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为余滨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其所作的“货款已包含在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中,2份对账单、1份结账单原件由卓琳收回”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2.余滨提交的由卓琳签字的2份借条,均系复印件,载明卓琳借款15万元。虽然卓琳、李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收到了该15万元,并称已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了5万元、2016年4月9日归还了10万元。余滨陈述卓琳给付的15万元用途为:代卓琳向周林支付材料款5万元、向江宁区横溪供电所支付电费51616元,其他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对此,卓琳、李刚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余滨申请周林、季为强、张晨明、彭公信等作为证人,对该15万元用途进行作证。根据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并结合卓琳、李刚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不是卓琳归还余滨的借款,故对余滨所作的“15万元借款已包含在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中,两份借条原件由卓琳收回,卓琳给付的15万元系用于其它用途”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3.余滨提交的一份由卓琳、李刚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8.3万元。卓琳、李刚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是余滨未实际给付该款项。卓琳、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但是,卓琳、李刚在出具借条后的较长时间内,既未要求余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亦未要求余滨返还该借条,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因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余滨所述的43.3165万元货款以及15万元借款的总额基本相当,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余滨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卓琳所欠的43.3165万元货款和15万元借款的性质已经转化为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中的58.3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卓琳、李刚向余滨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款项支付,余滨认为该借条中的款项由43.3165万元货款和15万元借款构成,卓琳、李刚不予认可。虽然卓琳、李刚认为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是结账单对账单上仅由卓琳签字,未注明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亦未注明卓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且卓琳、李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二人所作的“买卖合同主体是南京双曙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货款为43.3165万元,且卓琳负有给付责任。虽然卓琳给付了余滨15万元,但是余滨对该15万元的用途作了合理说明,并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卓琳、李刚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二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定1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卓琳负有归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卓琳共欠余滨货款和借款,合计58.3165万元。2016年4月10日,卓琳、李刚向余滨出具借条时,表明双方对债务主体、债务数额等作了重新约定,在双方之间设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前述的货款和借款转为本案的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条中载明的58.3万元借款已由余滨实际给付。虽然李刚辩称“不清楚余滨、卓琳之间的纠纷”,但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故其应当与卓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卓琳、李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滨归还欠款58.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保全费3435元,合计13065元,由卓琳、李刚负担(卓琳、李刚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余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58.3万元的债务;⒉李刚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卓琳、李刚上诉认为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4月10日向余滨出具了案涉借条,但余滨并未实际给付58.3万元款项,故与余滨之间不存在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卓琳、李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⒈余滨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卓琳签名的2016年1月4日对账单、1月19日对账单、4月2日结账单,以及1月14日的借条、1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述五份单据载明卓琳欠余滨货款及借款共计58.3165万元,该数额与案涉借条载明58.3万元借款数额基本一致,表明余滨对案涉借条所载明债务的形成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余滨称双方对上述五份条据结算后形成了案涉58.3万元的借条,故卓琳收回了上述五份条据的原件符合常理。⒉卓琳不认可案涉58.3万元借条系上述五份条据结算后所形成,并主张2016年4月9日给付余滨的10万元,为其归还余滨2016年1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既然卓琳上诉称当时急需用钱,准备第二天即2016年4月10日向余滨借款,却在4月9日当天又给付余滨10万元款项,该给付10万元的行为与其称急需用钱、又需借钱相互矛盾,且卓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余滨提交的票据,以及证人证言可印证卓琳给付余滨的15万元系其它款项往来,并非归还本案借款。⒊卓琳认为对账单的内容表明与余滨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双曙公司,其当时是以双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与其个人无关联。然而卓琳并未在该对账单上注明该债务由双曙公司承担,也未加盖双曙公司印章,且本案中余滨提交上述对账单、结账单复印件的目的是佐证案涉58.3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本案中余滨系以卓琳签字的58.3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故卓琳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卓琳系双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曙公司已与余滨就上述对账单、结账单结清债务,卓琳认为上述对账单、结账单因款项结清而原件收回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58.3万元的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卓琳与余滨之间存在58.3万元的债务,李刚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卓琳的后面签字,表明李刚也作出其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刚与卓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刚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卓琳、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卓琳、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