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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继波与曹文光、王本维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文光,沈继波,王本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文光,男,汉族,1948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伟,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继波,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一审被告:王本维,男,汉族,1949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曹文光因与被申请人沈继波、一审被告王本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文光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沈继波负担。主要理由:1、2013年3月8日借条上曹文光签名前的“保证人”字样是由王本维未经曹文光同意而自行添加的。在王本维出具借条后两三天的时候,沈继波和顾某一起要求曹文光在4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曹文光予以拒绝。顾某要求曹文光作为证明人签名,曹文光在借条上签名后就离开了。王本维、顾某均证实,王本维、沈继波在违背曹文光的意愿下,私自在曹文光签名前添加了“保证人”字样。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沈继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沈继波陈述其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一直要求王本维还钱,但未在6个月的期间内要求曹文光承担保证责任。沈继波、王本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曹文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曹文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上的“保证人”字样为沈继波、王本维在未经曹文光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曹文光主张,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时,只是作为证明人,借条上并没有“保证人”字样。王本维是在沈继波要求下,未经曹文光同意,自行在涉案借条上添加了“保证人”字样。对此本院认为,曹文光实际是主张,王本维、沈继波恶意串通,在没有经曹文光同意的情况下,由王本维在曹文光签名前添加“保证人”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曹文光对王本维、沈继波恶意串通,私自在借条上添加“保证人”字样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使人民法院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当事人与证人顾某关于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所作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曹文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关于曹文光是否知道王本维向沈继波借款的事实,当事人之间陈述并不一致。曹文光在原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王本维在2012年向沈继波借款30万元,亦不知道在2013年王本维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40万元的借条。曹文光的上述陈述与沈继波、王本维的陈述均不一致。沈继波、王本维均陈述称,王本维是经曹文光的介绍而向沈继波借款30万元。第二,当事人及顾某之间关于涉案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亦存在不一致。王本维在原审中陈述称,王本维、顾某、沈继波三人于2013年3月8日在王本维办公室协商涉案借款事宜,王本维出具了涉案借条。在之后第二天或第三天,王本维、顾某、沈继波、曹文光四人在王本维办公室,曹文光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借条上没有“保证人”字样,曹文光在签名后就离开了。曹文光的陈述与王本维的上述陈述较为接近。但顾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在王本维出具涉案借条的当时,有王本维、沈继波、顾某三人在场,曹文光不在场。沈继波提出要让曹文光作担保,沈继波、顾某就离开王本维办公室向曹文光办公室走去。到了曹文光办公室,沈继波提出要求曹文光提供担保,曹文光并不同意提供担保,但曹文光碍于沈继波的面子在借条上签名后离开了。综上,王本维、顾某、曹文光三人关于曹文光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二、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曹文光主张,沈继波在原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一直要求王本维还钱,但未在6个月的期间内要求曹文光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沈继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即称其于2014年7月、8月开始要求王本维还款。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关于沈继波陈述其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要求王本维还款的记载。曹文光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文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文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