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盛锦杰与朱斌、张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锦杰,朱斌,张燕红,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盛锦杰,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朱斌,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张燕红,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东路278号江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洲,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锦杰与被执行人朱斌、张燕红、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