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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意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意文,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意文,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楚某某,女,1947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之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意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意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意文在自家菜地浇菜时,发现其菜地内有碎石,怀疑是刘某某所为,便将碎石捡起扔至刘某某的农田内,刘某某发现后,携带竹扁担与木棍来到廖意文身边,并与廖意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手握扁担往廖意文身上捅,之后廖意文抢过扁担,双手持竹扁担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多处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9.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该院核实原告人的损失有:治疗医药费13368.32元(凭据),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住院护理费37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50元/天*32天),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462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意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廖意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清秀、刘闻萱、李国兵、楚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扁担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第4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残疾人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住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意文因纠纷致伤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意文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4620.82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意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廖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廖意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620.82元(上述款项,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意文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意文因纠纷致伤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意文的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意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意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意文提出“民事赔偿部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