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199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号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窃得该店体验台上的一部OPPO牌A5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后立即离开,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报警。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多次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