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姜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兰,姜明,姜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兰,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鞠慧,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琳,女,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李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姜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鞠慧,被上诉人姜明、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在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姜明一直在大额取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姜明补贴家用均是转账而非现金,而且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具备举证能力,原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姜明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合法用途,我国法律不保护非法债务,原审关于债务的性质没有查清;2、本案存在二被上诉人利用虚假诉讼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未加以审查,二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意见高度一致,符合虚假诉讼特点,不能仅凭借条和转账凭证认定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不排除目前债务已经还清的可能。姜明辩称,我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在广东开工厂时的支出,同时还往家里汇钱,借款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法院公正判决。姜琳辩称,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姜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姜明、李美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结婚至今,原告系被告姜明的二姐。自2007年9月起被告姜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姜明转账10000元;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姜明转账20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姜明转账25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姜明转账3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322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明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后,被告姜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自2007年9月起,先后向(二姐)姜琳借款多次,明细如下:2007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2007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2011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2000.00)整,至今尚未偿还,特立此凭据为证”。被告姜明在欠款人处签名。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22000元,被告姜明对欠款数额322000元表示认可。另查,被告姜明于2007年至2015年在广东工作,在此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美兰汇款。2015年8月,姜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美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明向原告借款322000元,原告也实际出借了款项,原告与被告姜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欠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出借时间有出入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姜明均解释称系因时隔太久,写欠条时只能记住大致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具体时间有出入,但借款发生的年份、数额等均可以对应,此问题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姜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出借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美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明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美兰辩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被告姜明个人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明虽自2007年起到外地工作,但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李美兰汇款,补贴家用,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美兰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李美兰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美兰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姜明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给姜明,且原告与被告姜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多次借款并不明显违反常理,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另外,案涉借款发生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与二被告近期因感情问题产生的矛盾并无关联。关于被告李美兰辩称原告向被告姜明转账应属赠与,因被告姜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为借款关系,被告李美兰此项辩称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美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明、李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琳借款本金3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美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姜明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和10日为沈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于2012年为周品钦出具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8月23日为姚惠波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姜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存在借用高利贷的事实,高利贷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债务,从而证明本案的借款存在用于非法用途的高度可能性。姜明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为了工厂的运营借过高利贷,上诉人当时也在帮助解决这个问题。姜琳认为上述借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条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为非法债务,故不予采信。2、姜明电子邮箱收到的发件人为“绝对100婚恋网”的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姜明在广东工作期间,生活不检点,如涉及嫖资,则属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姜明对该证据中的收件邮箱为其本人的电子邮箱无异议,但称网页只能证明是对方发过来的,证明不了其本人做了什么。姜琳表示此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此页面系统自动提醒内容“此邮件是系统自动发送,请不要回复此邮件,不想再接受此类邮件,请点击取消”,可认定此邮件是系统自动发送的,不能证明李美兰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姜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美兰离婚,后姜明撤回起诉。本院二审审理中责令被上诉人姜琳、姜明提供本案中涉及的转账银行卡的全部交易明细,经查,没有被上诉人姜明向被上诉人姜琳的转款记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姜琳与姜明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姜明向姜琳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姜琳向姜明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认定姜明向姜琳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姜琳与姜明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美兰主张案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李美兰提出“姜明与姜琳存在虚假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即使属实也有偿还完毕可能”的主张。经查,现有证据中除有姜琳向姜明的转款记录外,未能查到有姜明向姜琳转款的记录,无法认定姜明已向姜琳偿还了借款,故李美兰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李美兰提出“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债务发生于姜明和李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美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姜琳与姜明约定为姜明的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李美兰与姜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美兰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上诉人李美兰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