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蔡朝琼,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李世华,蔡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6行初1号原告张洪英,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平、祖正琴,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草海镇人民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耿泽富,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世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蔡朝琼,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第三人蔡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蔡朝琼,系蔡怡之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洪英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简称: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8)黔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给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上诉,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6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遗漏涉案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以(2015)黔毕中行再终字第3号裁定撤销了(2009)黔毕行终字第121号和(2008)黔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追加了第三人李世华、蔡怡、蔡朝琼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颁发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世华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黔05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黔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平、祖正琴,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泽富,第三人李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第三人蔡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诉称:现坐落于威宁县××镇××号房屋原属我丈夫的爷爷周鼎臣的私有财产。1956年公私合营,根据当时的政策,在临街的私人铺面都要入股参加公私合营,但入股房屋仅限于临街铺面,不涉及其他房屋。周鼎臣便将自己的临街房屋底层铺面作为固定资产入股,成立了公私合营企业,该企��就是后来的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后由于该企业的发展受市场经济的冲击,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名存实亡,当时参与入股的都已将当年入股的房屋收回自己经营,原告便向省、地、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属于自己的房屋返还。但最终未得到妥善解决。2007年原告听说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便于2007年8月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威宁饮食服务公司返还被其侵占的房屋,庭审中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出示了威宁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其颁发的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认为威宁县人民政府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并未提供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办证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且颁发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颁发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威宁县��民政府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威宁饮食服务公司返还被其侵占的房屋,在庭审中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2、威国土资信受字(2007)第2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于2007年11月15日向威宁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3、周成壁等人的《申明》,用以证明周鼎臣其余合法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对周鼎臣遗产的继承权,由张洪英主张权利并独享继承权。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威宁县人民政府在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从程序上看虽有瑕疵,但并非没有依据,且符合当时企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历史背景,故颁发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89035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此证办理的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才知威宁县人民政府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在1995年因资产核资需要由商业局统一组织请国土资源局到各家公司通过申报后,到现场实地测量,以房屋作为实物和房屋产权证作依据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所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限清楚,周边邻居均无异议,所以就不需要公示、公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票存根,用以证明周鼎臣于公私合营时以房屋入股。2、房屋照片2张,用以证实1968年拆除原入股房屋时,饮食服务公司用房屋换了周成壁、周成顺的房屋。3、威宁经贸局《关于周鼎臣入股情况反映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张洪英等所反映的占用,实际是单位建照相馆而使用的,并且当时的房屋也进行了调换,安置是处理好的,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世华辩称:涉案房产已由饮食服务公司依法转让给我,我是善意取得;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李世华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威宁经贸局文件及资产转让公告,用以证明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拍卖该地是经过报批,程序合法;第三人李世华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2、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与李世华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李世华是有偿取得。3、李世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饮食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屋所用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已被李世华合法取得。4、威府行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撤销威宁国土资源局(2009)70号文件,肯定了第��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第三人蔡怡、蔡朝琼辩称:我们是在原告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309.4平方米土地转让而来。事后,已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已在该块土地上修建了六层楼房。我们是合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我们无关。第三人蔡怡、蔡朝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蔡怡、蔡朝琼经转让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已建成六层楼房。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威宁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记录;2、威宁国土资源局对耿泽富、张武、周祖益、余大友、管明芝、陈洪源、朱宗伦、王光明调查询问笔录;3、威宁国土资源局对周成壁、张洪英的调查笔录。4、本院(2007)黔威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该证据不是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依据,而是产生诉讼后被告方从第三人饮食服务公司手中收取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关于当年已用两宗房屋与周成顺、周成壁置换的证据,在原审中否认,在本次重审中承认确有此事;原告对第三人李世华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且李世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为无效证据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以原告不应该是2007年10月17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世华提交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该证已被注销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原告早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由提出异议;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入股房屋是一栋、现场勘测记录与国土局颁发给饮食服务公司土地使用证上的不一致、楼下入股楼上未入股不实、所说不全面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李世华对第三人蔡怡、蔡朝琼提交的证据以真实但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蔡怡、蔡朝琼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英系周鼎臣的孙媳。周鼎臣土改时在威宁××××街处有祖遗私有四合院住宅一个。当时的房屋布局为:临街有木质结构两层楼瓦房一栋,坐南向北;该房后有大小天井各一个,天井两侧各有一间厢房;天井的南面有一排木质结构瓦房;房屋坐落及总体布局为四合院状。1953年,周鼎臣以临街房屋为营业场所,申请商号为“光明旅社”,从事旅馆兼饮食服务。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根据当时的政策,私人临街的商铺都要入股参加公私合营。周鼎臣于1956年8月26日将其临街瓦房一楼的三间商铺作为固定资产折价866元,另交现金29.30元,合计895.30元入股参与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合营。临街房二楼、临街房后面的大小天井及厢房均未入股。1968年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威宁商业局决定在威宁县××镇××街修建“红旗照相馆”,需要拆除周鼎臣临街瓦房及部分附属建筑,由时任副局长陈洪源牵头与周家协商拆迁,当时周鼎臣已去世,周鼎臣的大儿子周成顺和二儿子周成壁以房屋拆除后无房居住为由不同意搬迁,后经协商,双方达成拆迁���议。威宁商业局用黔宁旅社的两间房屋调换给周成壁,买中山路二小对面一间房屋(两层)调换给周成顺。周成顺、周成壁同意并搬走后,威宁商业局将周鼎臣入股的三间铺面及未入股的二楼及后面天井两侧的厢房拆除,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楼平房一栋,房屋编号为解放路226号。四至界限为东至耿姓房,南至空坝独立,西至蔡姓房,北至解放路,建房使用土地面积为14.5X13.1=189.95平方米;解放路226号房屋建房资金来源于威宁县政府财政。该房房屋建成后,由县商业局划拨给本案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楼上用于开“红旗照相馆”,楼下搞饮食服务。80年代中期,因生意不景气歇业,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将解放路××房屋一楼左侧一间安排给单位职工肖正华家居住,肖家在该房后空坝内搭建了空心砖墙石棉瓦頂的两间伙房。1989年,全县进行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登记,威宁���食服务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向威宁房地产管理站申请办理了解放路2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890354号。证上记载总计使用国有土地面积218.75平方米。其中,按890354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标注的数据,解放路××房占地面积为189.95平方米,肖正华临时搭建的伙房占地面积为28.88平方米。1995年8月17日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国用字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土地面积为309.4平方米。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数据,该309.4平方米土地由解放路××房所占土地及房后的空坝面积构成。其中,解放路××房所占土地183.4平方米(比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面积少6.41平方米),房后空坝面积为9X14=126平方米。被告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威宁国土资源局承办,该局在办理过程中仅根据威宁饮食服务公司的申请书��现场指界踏勘制图,尔后制作证书颁发,没有开展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问询核实、公示等工作。2002年7月26日,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因改制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粘贴公告转让公司“平街照相馆”即解放路××房,公告称:“平街照相馆,建筑占地面积309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凡有意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前来面谈”。2003年1月15日,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李世华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涉案房地产作价146800元转让给李世华。至2003年6月30日止,李世华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2003年7月31日,李世华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威国用(2003)字第209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原告张洪英听到涉案房屋及土地被饮食服务公司出售的消息后,遂于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周鼎臣入股的房屋应比照其他人入股房产处理方法予以退回,周鼎臣未入股房地产属祖遗房地产,权属应归她所有,公司任意处置周鼎臣遗留下来的房地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处置其祖遗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其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知道此情况后,于2007年11月7日向威宁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请求撤销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并于2007年11月26以其“将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相关问题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8年1月2日,原告张洪英又向威宁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请求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书》。威宁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威国土资信字(2008)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当事人依法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先行行政复议,原告便向毕节地区行署法制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认为已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以(2008)黔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2009年12月21日,威宁国土局下达了:“关于注销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持有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依该证变更而来的李世华持有的威国用(2003)字第209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但该文件未送达给原告���洪英和第三人李世华。2010年3月16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张洪英与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位于威宁县××镇××309.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张洪英(其中原入股铺面房37.8平方米必须按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08)4号文件规定,缴纳基准地价)”。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不服此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10)黔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毕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洪英于2011年6月19日,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面积为309.4平方米的威国用(201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1年9月10日,将该地块及解放路××房作价566600元转让给蔡怡、蔡朝琼。此后,蔡怡、蔡朝琼对转让而得的土地办理了威国用(2011)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6层楼房。2015年6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遗漏涉案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以(2015)黔毕中行再终字第3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也裁定撤销了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洪英与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和张洪英诉威宁县人民政府为李世华颁发威国用(2003)字第209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的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已另立��审理)。本案在第一次重审期间,本院追加李世华、蔡怡、蔡朝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颁发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世华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黔05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黔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周鼎臣系原告张洪英丈夫周寿年的祖父。周鼎臣已于1965年去世。周鼎臣膝下有两子,长子周成顺已于2004年去世;次子周成壁健在,住威宁机械厂商贸城;张洪英之夫周寿年系周成顺之子。张洪英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周家四合院的正房老瓦房里。周寿年于1993年去世后,其父周成顺一直同张洪英一起生活��周成顺于2004年去世,由张洪英负责安葬。在本案诉讼中,周鼎臣其余近亲属均书面声明放弃参与诉讼,由张洪英个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互为验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项:一、解放路××房屋所有权及建房所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应归谁所有,是否属于周鼎臣的遗产,原告主张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否成立。二、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将解放路××房后空坝申请登记在其名下有无权属来源依据,被告颁发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与此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有���诉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解放路××房屋是威宁商业局于1968年牵头修建的,建房资金来源于县政府拨款,房屋建成后,主管部门县商业局将其划拨给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开照相馆及从事饮食服务业,1989年威宁开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登记期间,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向威宁房地产管理站申请办理了8903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记载建筑使用土地面为14.5X13.1=189.95平方米。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及“地随房走,房地统一原则”,解放路××房的所有权应属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建房实际使用的189.9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属威宁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威宁商业局修建解放路××房屋时拆除了周鼎臣入股的商铺,同时拆除了未入股的临街房屋二楼及后面的厢房是事实,但当时威宁商业局是通过与周鼎臣之��周成顺、周成壁进行协商达成拆迁协议,用位于黔宁旅社的两间房屋和中山路二小对面一间(两层)房屋与之置换后才将房屋拆除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当时不存争议,事后直至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发生过纠纷。周鼎臣的临街瓦房未入股部分及厢房已于1968年威宁商业局修建解放路××房屋前协商置换拆除,原物已灭失,设定在该物上的物权也随之消灭。周鼎臣于1956年用于入股参与公私合营的三间商铺,按照当时公私合营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已转化为国有资产,原业主及其亲属均无权要求退还。故原告关于现坐落于威宁县××镇××号房屋原属其丈夫的爷爷周鼎臣的私有财产,应归其所有及要求退还周鼎臣入股资产的主张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中,不仅包括修建房屋时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也包括了位于解放路××房与原告家老瓦房之间的面积为126平方米的空坝。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主张对该空坝享有使用权,但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是如何取得该空坝使用权的,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看,1968年威宁商业局拆除周鼎臣临街瓦房和附属建筑厢房之前周家的房屋布局为四合院,故该126平方米空坝应属周家四合院内的院坝。该空坝系城镇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但历史上一直是周家管理使用,与其他人从未产生过纠纷。原告于1964年与周寿年结婚成为周家家庭成员,一直居住在四合院的老瓦房里至今,在周鼎臣、周成顺、周寿年已去世,在国家没有依法收回过该土地,其他利害关系人又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享有延续管���使用祖遗房屋附属院坝的权利,未经政府征收或依法转让,其他任何公民、或组织均无权擅自占有使用。1995年8月17日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对该空坝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展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登记公告等工作,仅凭威宁饮食服务公司的申请书和公司负责人到现场指界便进行制图、登记,为该公司颁发了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当时经办人是以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不是没有依据。但经审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载的建房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189.95平方米(不包括后来私人搭建的临时伙房),而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载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3.4平方米,空坝面积为126平方米,合计309.4平方米,登记数据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记载的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不相符,所举证据与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将涉案309.4平方米土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名下并颁发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登记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之有利害关系,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自2007年10月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后即开始维权,在通过申请行政确权、申请行政复议等程序纠纷仍未得到满意处理后便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世华颁发威国用(2003)字第209171号《国有土地使用��》的行政行为和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洪英与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原告张洪英、第三人威宁饮食服务公司已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分别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判范围。据此,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第35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星审判员 安华赟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