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伟金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金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金,曾用名冯伟金,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微商,家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金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金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黄伟金通过girls-hk(微信名欧某)的微信号在明知商品名为保妥适/“BOTOX”粉针注射剂系假药,而向居住在本市太华镇的蒋某销售上述粉针注射剂1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元。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蒋某购买持有的“BOTOX”粉针注射剂非美国爱力根公司所生产的注册商标为“BOTOX”的产品,也不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的药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商品名为保妥适/“BOTOX”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黄伟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金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有关微信帐号、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及快递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蒋某持有“BOTOX”粉针注射剂产品的认定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伟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伟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伟金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伟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金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伟金销售的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伟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金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伟金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黄伟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