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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道元与马兴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元,马兴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44号原告:马道元,男,194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霖,兴化市合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元,男,193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马道元与被告马兴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被告马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元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兴元对损坏的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长4.5米、宽3.2米、高2.45米)予以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马兴元赔偿原告马道元财产损失2860元。3、诉讼费由被告马兴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晚至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马兴元为迎新年的到来,在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附近敬斗香时,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马道元新建的��动板房烧毁,并造成活动板房内的财物损失。原告马道元报警后,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调查认定书,火灾系被告马兴元烧斗香时香灰引燃原告马道元活动板房外的枯草(枯草系被告马兴元铺放),引发火灾。原告马道元认为,由于被告马兴元的香灰引发火灾,造成原告马道元活动板房及财物损失,被告马兴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兴元辩称,被告马兴元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不是被告马兴元的斗香烧毁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的长、宽、高多少被告马兴元并不清楚,活动板房内有哪些物品被告马兴元也不清楚。原告马道元建活动板房的地方是被告马兴元的。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马兴元在自家门口点斗香,后斗香燃烧过程中,倾倒后点燃了地面上的枯草,又导致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着火,后活动板房及板房内的拖车、水泵、水桶、铁锹等物品被烧毁。原告马道元认为,由于被告马兴元的香灰引发火灾,造成原告马道元活动板房及财物损失,被告马兴元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马道元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道元、被告马兴元的当庭陈述、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马道元被损毁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对马兴元的询问笔录、销货发票、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道元被烧毁物品种类和价值。二、原告马道元的损失是否被告马兴元造成。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马道元向本院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马道元���损毁物品清单、照片、销货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马道元被烧毁的物品有:水泵一台(铸铁)、粪勺一个(白铁皮)、拖车一辆(铁框架)、铁锹一把(铁质)、鸡笼两个(铁丝)、木桶一个(木质)、洋铲一把(铁质)及活动板房一间(长4.5米、宽3.2米、高2.45米、夹心板)。鉴于原告马道元未向本院提供物品价值的证据,本院结合被烧毁物品的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水泵一台、粪勺一个、拖车一辆、铁锹一把、鸡笼两个、木桶一个、洋铲一把的价值共计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马兴元在兴化市公安局询问时,明确承认是斗香倒下来导致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被烧毁,且结合原告马道元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马道元的损失是被告马兴元造成。综上,因被告马兴元的行为造成原告马道元的水泵、粪勺、拖车、铁锹、鸡笼、木桶、洋铲(共计价值500元)和活动板房被烧毁,被告马兴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责任,现原告马道元起诉要求被告马兴元承担赔偿损失(对水泵、粪勺、拖车、铁锹、鸡笼、木桶、洋铲)和恢复原状(对活动板房)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马道元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烧毁的原告马道元的活动板房(长4.5米、宽3.2米、高2.45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