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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邵吉辉与周广飞、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吉辉,周广飞,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李洪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52号原告:邵吉辉,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生,住东阿县。被告:周广飞,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苏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被告:李洪福,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生,住山东省东昌府区,系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原告邵吉辉诉被告周广飞、被告李洪福、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被告��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邵吉辉申请追加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洪福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邵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李洪福、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飞、被告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吉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诉求额变更为531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周广飞驾驶鲁P×××××牵引车��记车主为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的冀DUP**挂半挂车,与原告邵吉辉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邵吉辉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庭应查明事故挂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被告李洪福辩称:我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主车挂靠龙邦物���,挂车挂靠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其他均同龙邦物流答辩,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000元。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鲁P×××××挂靠我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周广飞、被告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9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周广飞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洪福的、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鲁P×××××牵引车和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的冀DUP**挂半挂车,与原告邵吉辉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邵吉辉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福给付原告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鉴定费280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原告邵吉辉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6年9月6日23时00分许,事发经过及邵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组,载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8834元及用药情况,��付鉴定费15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4.鉴定费单据、财产评估书一组,载明:原告的车损为26719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载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58834元+9000元=6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误工费59*元/天120天=7080元、护理费59元/天*(60+29)天=5251元、鉴定费1500+1300=2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车损2671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254元,其中交强险27031元,车主和商业险:(114254-27031)元*30%=87223元*30%=26166.9元,共计53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医疗费单据中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的门诊费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和医嘱相印证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4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规定,申请对车损、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全部为事故前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原告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其他均无异议;诉求额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均同质证意见。被告李洪福、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以上意见。被告周广飞、被告邯郸市华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834元+9000元=67834元,递交证据2、3为凭,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于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59*元/天120天=7080元、护理费59元/天*(60+29)天=5251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递交证据1、2、3、5为凭,证据2证实原告住院29天,证据3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原告属10级伤残、受伤后60天需陪护(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证据1、3、5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民,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于认定;原告主张以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于采信。3、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事实,存在该项费用的实际花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车损26719元,递交证据4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未审查出原告自行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中人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事���属两机动车相撞、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被告周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由被告周广飞所驾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人保聊城支公司承担30﹪为宜。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邵吉辉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67834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525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719元,共计11375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1000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525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计款248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3754元-24831元)×30﹪=88923元×30﹪=26166.90元,由被告中人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吉辉。因被告李洪福应赔偿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其已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于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吉辉各项费用共计248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吉辉各项费用共计26166.90元,总计50997.90元;二、原告邵吉辉退还被告李洪福3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李洪福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