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炳录、代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录,代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录,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黄炳录因与被上诉人代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52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代国海诉黄炳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黄炳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黄炳录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国海系依据其与黄炳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黄炳录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代国海与黄炳录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炳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炳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炳录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虽属于代购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黄炳录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故本案应由黄炳录住所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代国海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233号6栋701号,其在珠海市斗门区并没有住所地及生活,其所写的收货地址纯属虚构,不能以此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520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件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代国海与黄炳录系通过互联网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