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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孝炳与胡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炳,胡方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45号原告:郭孝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胡方银,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郭孝炳与被告胡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郭孝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郭孝炳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胡方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方银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是被告书写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立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经济效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率和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银借原告郭孝炳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于2017年3月13日起承担借款50000元的利息,年利率为6%,借款利息结算止于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方银负担。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黄德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