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那锦芝、姜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锦芝,姜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943号原告:那锦芝,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军(原告儿子),男。被告:姜志军,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那锦芝与被告姜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那锦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锦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未缴纳。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