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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东方、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居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东方,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居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银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东方,男,1981年10月8日生。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居有,男,1967年12月9日生。上诉人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东方,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赵居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通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与赵居有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无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拖欠赵居有任何工程款,故没有付款义务。肖东方、阳升公司、赵居有服判未答辩。肖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房公司开发渭源县金房公馆商住楼,与阳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房公司与阳升公司又签订了金房公馆项目建设承诺书:金房公司将金房公馆1#、2#、6#、7#、8#楼工程指定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担。阳升公司在施工中将1#、2#楼建设工程承包给金房公司指定的赵居有组织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居有达成口头协议,将金房公馆2#楼铁艺栏杆及不锈钢阳台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12月23日赵居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23410元,原告借支20000元。原告及被告赵居有,2#楼管理人员孟福胜、王二军在结算单上均签字。2016年2月5日金房公司负责人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阳升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及需要返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所施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阳升公司拒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居有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阳升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建设质资的赵居有施工,其违法转包应承担过错责任。金房公司虽与阳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对1#、2#楼的修建指定了施工队,并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担。在施工中赵居有与金房公司又签订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故其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居有给付原告肖东方工程款884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赵居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指定给无资质的赵居有负责施工,并承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金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