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怀富与殷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富,殷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394号原告:杨怀富,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殷群昌,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怀富与被告殷群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富,被告殷群昌、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31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殷群昌驾驶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农商行家属院”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的其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殷群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及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殷群昌驾驶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农商行家属院”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的其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杨怀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群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怀富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用7574.30元,门诊花费1496.38元;有杨怀富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及清单为凭。2015年12月22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怀富上唇软组织挫伤、上侧切牙断裂脱落、上中切牙松动目前构成不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修复牙齿所需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有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殷群昌驾驶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保险单(复印件)为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罗山县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年薪100000元,对该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供有1000元交通费票据,对该票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建议法院酌定300元。事故发生后殷群昌支付了10000元用于杨怀富伤后治疗。上述证据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殷群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殷群昌驾驶的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被告殷群昌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殷群昌赔偿。经审核杨怀富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043.68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15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9990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9860.54元(90天×39990元/年÷365天);3、护理费1391.38元(15天×33857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525.6元。该费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殷群昌先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请求符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怀富各项损失款共计37525.6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殷群昌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66元,由原告杨怀富负担197元,被告殷群昌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