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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祁国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210号原告:马某某,女,现住门源县。被告:祁某某,男,现住门源县。委托代理人:祁福成,男,现住门源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马莉雅(2016年10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共计77112元(每月357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女马莉雅,后双方因感情问题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祁某某辩称,不同意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一是原告无固定收入,其父又身患残疾,根本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女儿;二是原告视力不好,会影响女儿以后的生活;三是被告身体健康、有足够的精力和体力养家糊口,且抚养女儿也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2016年10月28日非婚生女马莉雅出生且尚在哺乳期内,2017年2月8日双方就婚约财产纠纷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8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另案原告祁某某与另案被告马某某、马付贵于2017年2月8日就婚约财产一案达成协议,调解书确定由马某某、马付贵返还祁某某彩礼款65000元及分期给付等事项的事实;2.分娩记录及新生儿听力筛查报告单一份,证明非婚生女马莉雅于2016年10月28日出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非婚生女马莉雅的抚养及抚育费如何负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孩子自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照看过孩子,且孩子尚在哺乳期,故坚持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57元;被告代理人提出,承认孩子现在一直生活在原告及其娘家人身边,但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原告有抚养能力也不会找被告要抚养费,另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因考虑到孩子已经在返还彩礼数额上做了让步,故不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非婚生女马莉雅于2016年10月28日出生且尚在哺乳期,兼顾子女身心健康及以后生活成长的角度来看,原告马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马莉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抚养孩子不能及不利的相关证据,依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6年度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3.40元/年/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以打工务农为生,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根据自身条件理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抚育费为每月人民币150元,给付至非婚生女马莉雅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涉及婚约财产虽通过诉讼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解除同居关系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非婚生女马莉雅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非婚生女判归原告马某某抚养更为合理,被告祁某某作为孩子父亲理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抚育费,另考虑被告祁��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并不满足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条件,故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马莉雅(2016年10月28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祁某某负担抚育费每月人民币1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祁某某对非婚生女马莉雅享有探望权,原告马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祁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