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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仲元与姚明良、刘彬、李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元,姚明良,刘彬,李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493号原告:李仲元,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良,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炼,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元与被告姚明良、刘彬、李炼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李仲元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仲元因其他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仲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仲元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