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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尹有会、支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尹有会,支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天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有会,男,汉族,1953年7月2日生,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人,现住朔州市。原审被告:支振国,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上诉人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有会、原审被告支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尹有会、原审被告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98713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拖延了鉴定时间,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计算偏高。2、被上诉人主张39800元的髓内钉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从其主张的医药费中核减。3、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依法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尹有会辩称,1、因与鑫乐公司一直协商处理事故未果,起诉后申请鉴定,所以我没有拖延鉴定。2、髓内钉确实是我所用,因医院没有这种医疗辅助器材,是我通过医院购买,费用从鑫乐公司给我的费用中支出。3、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我没有责任。原审被告支振国陈述同意鑫乐公司的上诉意见。尹有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乐公司与支振国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40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8日19时37分,支振国持证驾驶的归鑫乐公司所有的X号“三一”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振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比亚迪4S店与前方行驶的尹有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尹有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支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有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有会在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药费3054.4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转至朔州市人民医院,直至2015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98天。于2014年7月4日之后就开始请假,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3316.41元。在此期间鑫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0300元。尹有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轮流陪侍。尹有会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尹有会于2008年起一直在朔州经济开发区穆寨村2区46号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支振国持证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支振国受雇于鑫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支振国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尹有会所受损失应由鑫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尹有会主张的外请专家会诊支出8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提供的自己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在证明落款上,加盖的公章和所写的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也未提供与用工单位所签订劳务合同和工资完税证明,对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尹有会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该项费用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尹有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实际住院98天)、营养费4900元(50元/天×实际住院98天)、护理费9916元(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原告实际住院98天)、误工费56043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828元÷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792天)、残疾赔偿金43907.6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伤残系数10%×17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酌情赔偿15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以上共计20423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鑫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尹有会各项损失共计204237.41元(其中含尹有会在住院期间鑫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90300元)。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尹有会负担3476元,由鑫乐搅拌公司负担6456元。二审时,尹有会提交了录音光盘、髓内钉系统说明书复印件、部分病例复印件、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尹有会居住证明的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又录音光盘记载的双方处理事故的协商过程、髓内钉系统说明书与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病例复印件、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尹有会居住证明在一审时已经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胫骨内固定术支出的髓内钉系统费用是否适当;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查明,尹有会从受伤至十级伤残定残之日长达25个月,但尹有会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和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误工时间证明和持续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将从受伤日至定残日的时间径行认定为误工时间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一审该项判决应予改判。考虑到尹有会因伤致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尹有会的职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治疗情况等酌定对尹有会的误工损失按一年计算,由鑫乐公司赔偿25828元。其次关于胫骨内固定术支出的髓内钉系统费用的问题。虽然购买该医疗辅助器材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朔城区人民医院,但该器材确系用于尹有会的治疗,且该部分费用也已由尹有会支付,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鑫乐公司虽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鑫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即:鑫乐搅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尹有会各项损失共计204237.41元(其中含尹有会在住院期间鑫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90300元);二、鑫乐搅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尹有会各项损失共计174022.41元(其中含尹有会在住院期间鑫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9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鑫乐搅拌公司负担1568元,由被上诉人尹有会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