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廷荣与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荣,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木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1行初1号原告李廷荣,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增光,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府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该局副局长。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神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生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兴荣,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神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越玲,该局工作人员。上列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荣与被告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神木县住建局)、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神木县国土局)及第三人神木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神���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神木县国土局及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光,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神木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尚兴荣,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孟越玲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廷荣诉称:2004年秋,神木县政府违法修建纬一路铧山供热站及违法占有已征用修建供热站土地4.94亩修建所谓的干部集资楼,导致原告的合法住宅成为危房。由于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去住建局上访一年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拆除危房并让出土地供住建局修建家属楼,并答应互���土地后给原告批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商业大楼。原告将住宅危房于2005年夏季拆除后,被告却未兑现承诺,只口头给原告批了一层临建商业门市。原告于2005年秋季动工修建,修建中城建三队执法人员要求停工,本来一个月能完成修建,拖至2006年11月份才完工投入使用。2007年原告房后干部集资楼(景苑小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动工修建,没有按照规定退南15-18米修建17层,致使原告本能修建的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化为泡影。且又导致原告2006年修起的临建房屋成为危房。迫于无奈,原告在中、省、市、县上访,并从2010年开始,原告因两件非法暴力拆迁问题状告政府多部门无果,只能继续上访。经过多年上访,2016年5月份,神木县委领导批示,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及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的信访问题,为此,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起诉的行政案件,并促使神木县住建局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作为甲方神木县住建局只硬化了拆除房屋宗地,作为公共停车场使用,支付了2013年未征收临时用地、临时建筑、D级危房526.08万元赔偿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对原告2016年已征收的商业土地拟建的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房屋依法委托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付征收补偿(赔偿)款。二、判令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国土局给付原告2005年拆除住宅赔偿(补偿)款501.61万元。原告李廷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此案应该受理及依法判决。第二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信访案件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彻底解决。第三组:《房屋征收协议》,证明此协议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和给付义务。第四组:承诺书,证明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一致同意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信访问题,并由住建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第五组:让步清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严重后果,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第六组: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政土批转字【2007】02号审批土地文件(关于神木县铧山供热站人民路供热站等拆迁户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伪造23户所谓拆迁户占用供热站已征土地修建了17层楼房,致使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第七组:神木县环保局神环发(2009)59号文件(关于神木县人民路、铧山路等供热站违法情况报告),证明神木县政府违法修建铧山供热站及17层楼房影响周边住户生活、居住环境,政府搬迁了受影响周边住户的事实。第八组:互让地基协议,证明2005年原告拆除原有住宅是因被告住建局前身原管规划局副局长XXX为了修建供热站和干部集资楼的职务行为,并不是XXX的个人行为,并且协议上已经写明根据供热站搬迁户征地现状及第一条乙方在甲方修建高层(17层楼)前拆除旧房,让出地基,以方便甲方修建。被告为了公共利益及政府领导个人利益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拆除是必要的,否则高层楼房就无法修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1.61万元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第九组:神国用(2000)字第117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神木镇字第13773号房权证,证明原告2005年被拆迁房屋合法,赔偿原告损失是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给付义务。第十组:恒达评估估价报告,证明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政府授意,受法院委托,对原告2005年被拆除的房屋以土地证,房产证为准委托评估价为501.61万元,被告应按此款履行给付义务。第十一组:神木县华夏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神华评(2013)第37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具体占地面积应以土地证、房产证为准。第十二组:交办要点,证明2016年征收房屋应该按此价格给付补偿款(具体依评估部门完善后的报告为准)。第十三组:关于李廷��纬一路街产评估结果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第十四组:关于李廷荣的修建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住建局规划科为解决原告信访问题经多次修改而出具的规划和建筑许可。第十五组:信访情况通报表,证明原告11年上访过程、上级交办情况及住建局给上级瞒报“已办结”的事实。第十六组:经县政府领导批示的神木县住建局临时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是临时建筑,D级危房,已不能使用应限期拆除,并要求住建局履职,拿出解决方案,否则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第十七组:神木县住建局《关于李廷荣修建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被告住建局认可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其有责任,并提出两条经过评估解决的办法,却没有具体实施的事实。第十八组:关于处理李廷荣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神木县政府及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拆除危房,也不想依法征收房屋,给付赔偿款。第十九组:关于处理李廷荣信访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政府承认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二十组:照片6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评估出的501.6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十一组:城建监察违章修建停工通知书(时间:2005年9月5日),证明被告无理干扰原告已批准的修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第二十二组:通知4份,证明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解决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又不予赔偿,却迫使原告去和住户理论,致原告父子及朋友三人被住户暴打的事实。第二十三组:照片及开发医院伤情证明,证明原告合法财产受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损害得不到赔偿的事实。第二十四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状告神木县政府和政府所属企业,要求被告赔偿两次由行政机关造成危房的损失经过。第二十五组: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二次造成D级危房的原因是供热公司在原告房屋前1米开挖管道壕沟和修建17层住宅楼开挖基坑,施工时间长,引发房基不稳,地基下沉,砖柱倾斜,房墙地板裂缝,过梁变形等,影响安全需拆除的事实。第二十六组:(2011)神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造成二次危房的责任均在于被告。第二十七组:神木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政府履行���定职责,限期拆除临建D级危房。第二十八组:神木县住建局关于李廷荣信访案件处置的情况汇报,证明之前的政府领导未能实际解决原告的问题。第二十九组:榆群组发【2014】13号函,榆信联办【2014】12号函两份,证明省、市、县主要领导按照中央指令要求神木县政府按地上六层、地下一层给原告审批修建,限期解决原告合法信访诉求。第三十组:(2016)陕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传票、房屋征收协议、报告、拆除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并已核实。第三十一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完善评估。诉讼要点一份,证明1、本案的核心是政府应按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行政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第一条履行评估职责并按评估结果履行给付义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多次质证,充分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按评估结果给付原告合理合法。3、原告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起诉。被告神木县住建局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已就征收房地产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征收价格以2013年神木县华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526.08万元为准,本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526.08万元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房屋征收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对已征收房地产二次评估并给其二次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本被告支付2005年拆除其危房补偿款501万元,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征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致委托方函、估价技术报告,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地产已经过评估,并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要求对房地产评估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二组:银行转账单三支,收款收据两支,证明本被告已按照房屋征收协议约定,将征收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二次补偿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组:(2016)陕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其支付2005年拆除危房补偿款501万元的诉请,原告再次诉请补偿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神木县国土局辩称:1、本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其���请二次评估二次补偿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支付2005年拆除其危房补偿款501万元,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应驳回起诉。被告神木县国土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述称:同意被告神木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神木县国土局、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十二、十三组均认为不属于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房屋征收协议内容应以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协议为准。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只能证明原告信访过,但信访事项在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里已一次性做了处理。对第十八、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信访事项,通过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已经一次性处理;对第二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神木县住建局给信访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汇报,能够反映原告信访的过程及其诉求,但其主张及信访诉求,已经通过原告与住建局签订征收协议予以解决;对第二十九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对应的证据,视为原告没有证据;对第三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原告和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已就信访的事���一次性处理,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501万元已经通过法院裁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法院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传票不能证明任何事项,只能证明开过庭;报告恰恰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后积极履行了该份协议。对拆房协议不清楚,原告在和住建局签订征收协议后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第三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应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为准。原告对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在签订征收协议时没有附评估报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神木县国土局和第三人神木县环保局对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十二、十三、三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房屋征收协议》,因其在该协议上自行进行了批注,应以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备案的《房屋征收协议》为准。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互让地基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为复印件,该房地产之后又重新颁发了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十组恒达评估估价报告对上述同一处房地产委托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01.61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华夏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已按照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约定以该评估价526.08万元全额补偿给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五、十八、十九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信访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十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信访过程及其诉求,但原告的信访诉求因其与神木县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已彻底得到解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十九组,因原告未实际提交,视为没有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十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得到补偿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拆除并清运,将土地交付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房屋征收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房屋征收协议已实际将拆迁补偿款及该房屋的租赁费、经营损失费、拆迁清运费等全部支付原告李廷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陕0821行初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要求其支付2005年拆除危房补偿款501万元的诉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廷荣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纬一路北侧的房屋拆除后,经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审批,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一层临时建筑。之后原告因其周围修建楼房及铧山桥供热站影响其房屋及居住环境,曾提起过诉讼并一直上访。2016年5月24日原告作出承诺同意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将其上述房屋征收。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通过协商迅速支付原告被拆除房屋征收补偿款。诉讼中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甲方)与原告李廷荣及其妻子贺彩仙(乙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约定:“一、甲方征收乙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纬一路的一宗房地产(具体以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内容为准),征收价格以2013年神木县华夏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526.08)万元为准。二、由乙方负责于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清运后交付甲方,该房屋的租赁费、经营损失费、拆迁清运费等补偿款总计36万元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具体为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房屋拆迁清运完毕交付被告后先支付300万元,待甲方将该宗地硬化或绿化后再支付262.08万元。四、上述条款执行完毕后,乙方所诉及信访反映的纬一路房屋修建审批、景元小区退南界不足及供热站建设、污染等问题即一次性解决完毕,信访案彻底结案,乙方不再反悔、翻腾。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信访,县委、政府、甲方关于解决乙方信访案的所有会议纪要、决定、方案等同时终止,不再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李廷荣未依约拆除房屋并清运垃圾。另查明,原告依据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委托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对上述同一处房地产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01.61万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支付其十几年前房屋拆除补偿款501万元,本���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廷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神木县住建局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00万元,剩余262.08万元于同年12月8日全部支付完毕,将《房屋征收协议》中的562.08万元(包括该房屋的租赁费、经营损失费、拆迁清运费等)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廷荣及其妻子贺彩仙与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后,原告已将被征收的房地产拆迁并交付被告神木县住建局,被告神木县住建局依约接收了所征收房地产,也将补偿款足额支付原告。现原告又请求被告神木县住建局对2016年已征收的商业土地以拟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房屋委托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付征收补偿(赔偿)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神木县住建局给付2005年拆除住宅赔偿(补偿)款501.61万元,因本院(2016)陕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对该请求已作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请求该赔偿,属同一事实同一请求的重复诉讼,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吴惠莉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七年四���十九日书 记 员 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