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子治与董海军、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治,董海军,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932号原告于子治,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军,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华,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延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萌,被告董海军,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尹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于子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春华、于耀程)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子治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7.87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施救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共计15308.0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军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055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董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于子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春华、于耀程),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子治、王春华、于耀程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子治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董海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原因相当,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于耀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6年2月2日、2月6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检查。原告2016年2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1277.87元。原告提交青岛宏鑫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3个月,按照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的时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只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160元,主张施救费16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计18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庭后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春华和于耀程,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春华及原告于子治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于耀程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于耀程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董海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董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海军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277.87元。原告主张持续误工3个月,证据不足,结合原告门诊检查情况,本院确认其自事发之日持续误工至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门诊之日后7日,共计12天。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327.23元(40370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证据不足,鉴于保险公司认可为原告车辆定损1400元,本院支持其车辆维修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7.87元,误工费1327.23元,施救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165.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于耀程的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于子治的医疗费1277.8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38.93元(1277.87元×50%)。原告的误工费1327.2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5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子治经济损失28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子治支付保险理赔款6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海军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子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书 记 员 江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