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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新阜新富兴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包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新富兴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包某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阜新富兴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强,阜蒙县农信联社伊吗图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阜新阜新富兴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阜新阜新富兴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包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所属信用社主任王某某从再审申请人处分两次收取利息15万元及股权证,没有从欠款本息中扣除。原判确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抵押的七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房产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等同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抵押的财产均经财产所有权人签字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王某某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股权证一事被申请人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六)项的规定,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刘洋审判员  董文洪审判员  赵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