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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学志与XX体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体,万学志,张福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体,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系XX体父亲),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志,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万学志之妻),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第三人:张福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XX体与被上诉人万学志、原审第三人张福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被上诉人万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福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福栋已向被上诉人写了1万元收条,上诉人代其领款且已实际交付张福栋,张福栋亦按约定上船打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款。被上诉人万学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XX体出具收条,是债的加入,张福栋违约未履行打工义务,应返还收取定金,上诉人收到定金未支付给张福栋且认可该债务,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审第三人张福栋未作答辩。一审期间万学志请求判令XX体返还定金9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学志从事中介服务,2013年8月份,万学志让XX体帮助介绍人员到船上务工,并承诺介绍成功每人给付介绍费200元。XX体遂介绍张福栋到一渔船上务工,万学志给付XX体介绍费200元。万学志与张福栋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因万学志对张福栋不了解,2013年7月31日,万学志在预付张福栋工资时,张福栋出具了10000元的定金收条给万学志持有,但万学志仅支付了张福栋1000元,剩余9000元预付工资让XX体代领。该定金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万学志定金大写壹万元(¥10000元),此定金为到船上打工的定金。如不履行到船上打工,此定金双方返还。如履行,定金收条撤回给收定金人。收款人:张福栋身份证:,2013年7月31日(走为数)”,张福栋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张福栋如约上船务工后,2013年8月3日,XX体从万学志处领取9000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定金收条一张交万学志持有。定金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万学志定金大写玖仟(¥9000元),此定金为到船上打工的定金。如不履行到船上打工,此定金双方返还。如履行,定金收条撤回给收定金人。收款人:XX体身份证:,2013年8月31日”。后张福栋上船务工七天后便不干了,万学志、XX体及张福栋因退还预付工资的问题产生诉争。庭审中,XX体陈述其向万学志出具9000元定金收条时不知道张福栋已经出具10000元的定金收条给万学志,同时辩称其已将从万学志处领取的9000元中的一部分按照张福栋的要求交付给了张福栋的债权人,剩余3000多元已经交付给张福栋本人。万学志对此不予认可,XX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万学志于2015年2月11日持张福栋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10000元定金收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赣商初字第00408号,要求张福栋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后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万学志提交的XX体出具的定金收条、XX体提交的录音,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赣商初字第0040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万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张其功、XX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光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XX体为万学志介绍张福栋上船务工,并从万学志处代领张福栋的预付工资9000元,XX体领取该9000元后,理应将该款项交付给张福栋。XX体辩称其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张福栋的债权人及张福栋本人,但万学志对此不予认可,XX体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福栋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XX体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XX体从万学志处代领张福栋的预付工资9000元后,张福栋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船提供劳务的义务,张福栋仅工作七天后便不再提供劳务,张福栋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福栋应将领取的超出其实际务工工资的预付工资返还给万学志,但经查明万学志未将预付工资支付给张福栋,而交由XX体代领。XX体代领张福栋工资后应及时转交给张福栋,但XX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代领的9000元交付给张福栋,故XX体应将其从万学志处代领的张福栋的预付工资9000元返还给万学志。至于张福栋实际务工工资超出其实际领取的1000元的部分,张福栋可另行向万学志主张。张福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XX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学志返还现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万学志负担200元,由XX体负担5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属实,所采信证据亦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XX体有无义务返还9000元给万学志。本案中,XX体为万学志及张福栋提供居间服务,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在万学志与张福栋达成协议,张福栋上船工作后,其居间行为完成,而张福栋与万学志间形成了张福栋要依约提供劳务,万学志依约向张福栋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XX体根据张福栋的委托,从万学志处领取预支的9000元劳务报酬,即为万学志向张福栋履行的约定付款义务,该9000元钱已为张福栋所有。如万学志认为张福栋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向张福栋主张权利,而无权向XX体要求返还交付款项,除非其有证据证明XX体未将该款交付张福栋。上诉人XX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学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0元(万学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XX体已预交),合计300元,由万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