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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春梅、黄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春梅,黄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43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高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春梅,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黄有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李春梅、黄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黄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旺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春梅、黄有华立即归还原告以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代被告李春梅、黄有华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246111.91元;二、被告李春梅、黄有华支付原告违约金32400元;(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648000元,计算标准为按揭贷款金额的5%);三、被告李春梅、黄有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梅、黄有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3月22日,中旺公司、李春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春梅以648000元的价格从中旺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首期租金64800元,按揭费用87156元(包括保证金45360元),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4月13日,中旺公司、李春梅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银租赁公司根据李春梅的要求向中旺公司购买上述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国银租赁公司直接将购机余款583200元支付给中旺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4月20日。随后,中旺公司与李春梅、黄有华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中旺公司同意为李春梅、黄有华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李春梅、黄有华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租金,若因李春梅、黄有华不按约定履行,国银租赁公司要求中旺公司垫付或向中旺公司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中旺公司有权向李春梅、黄有华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2、李春梅、黄有华向中旺公司公司支付了87156元的按揭费用,首付款64800元,共计151956元。已交纳的保证金45360元系中旺公司替国银租赁公司代收,已划扣29160元至国银租赁公司,还剩16200元。中旺公司垫付租金共计246111.91元,扣除16200元,李春梅尚欠229911.91元。3、2017年1月,中旺公司将挖掘机从贵州镜屏取回。2017年3月3日,中旺公司基于李春梅的授权及回购请求,委托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0000元,评估基准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有效期1年。4、李春梅、黄有华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春梅、黄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春梅、黄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中旺公司垫付租金229911.91元。中旺公司要求李春梅、黄有华偿还其垫付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旺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认定为29160元(583200×5%)。经鉴定,挖掘机评估价值为230000元,故李春梅、黄有华应偿还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071.91元(229911.91+29160-23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梅、黄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071.9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38元,由被告李春梅、黄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何金玉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