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谷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谷良,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谷良(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和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谷良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湘0221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谷良与被害人王某1在召开祖民大会期间因组上修路的事以及多年前私人恩怨发生口角,后王谷良用拳头朝王某1头部打了几拳,造成王某1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左眶下壁骨折,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金额为12955.32元。其中:1、医疗费及鉴定费:115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1人);3、往返医院的交通费30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3、证人陈某1、宾某某、王某2、陈某2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的司法鉴定书;5、王某1的病历本;6、被告人王谷良的供述;7、株洲县公安局出具王谷良的到案说明;8、王某1的身份证明;9、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11、送餐单;12、交通费票据26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谷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王谷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联系后,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以有事走不开为由迟迟不到派出所投案,上述理由并非不能前来自动投案的正当理由,后在办案民警的再三催促下,才去派出所投案,但王谷良当庭拒不认罪,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首,对王谷良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谷良对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王谷良仍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王谷良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王谷良的犯罪行为给王某1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2955.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谷良上诉提出:1、本案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1是被钝器击伤,但他与王某1发生冲突时,没有使用任何钝器,而是持拳头击打了王某1。2、王某1的伤情不排除二次致伤的可能性。3、原审没有在开庭前送到起诉书给上诉人,而是在第二次开庭前才送达。4、原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家人也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谷良无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就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某1伤情的形成均进行了分析认定,检案摘要中对王某1伤情的表述均为被他人用拳头打伤,而鉴定意见未认定为钝器致伤系专业术语的表示。王某1在被王谷良致伤后第一时间就被送院治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的伤情系二次致伤造成。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王谷良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书在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当天就已经送达给王谷良,有送达笔录为证。2016年12月8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公告,在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谷良称其向原审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并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王谷良也未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王谷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