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施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兵,洪沨,洪嘉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15号原告:施兵,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沨,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洪嘉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兵与被告洪沨、洪嘉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洪沨、洪嘉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3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9,55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衣物损失300元、水平仪损失3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洪沨、洪嘉乐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在本市钦州北路进虹漕路北约20米处,洪沨驾驶沪A5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沨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洪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多次提醒原告处理事故,对律师费认可2,000元。洪嘉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与洪沨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对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3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一期);护理费认可2,400元(一期);误工费认可10,950元(一期);交通费认可1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95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水平仪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在本市钦州北路进虹漕路北约20米处,洪沨驾驶沪A5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沨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A5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4,347.64元。原告购买高分子夹板支付150元,购买腕关节支具支付500元。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6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兵肢体交通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950元。原告事发前在本市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其红外线水平仪在事故中损坏,为此购置一台新仪器支付33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洪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300元,原告确认上述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存折明细、证书复印件、辅助器具发票及处方笺、电动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红外线水平仪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洪沨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洪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洪嘉乐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洪嘉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沪A5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洪沨按责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可14,347.6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2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主张9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在本市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个人的收入水平,其主张误工费99,554元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予认可,现参考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210日(含二期),酌情支持26,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90日(含二期),本院酌情认可3,6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高分子夹板及腕关节支具确有必要,本院支持该项费用650元。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可车辆损失950元及水平仪损失330元,另酌情认可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诉前确定其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51,767.6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其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洪沨承担。鉴于洪沨已预付原告10,30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洪沨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兵51,767.64元;二、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沨7,300元;三、驳回施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施兵负担878元、洪沨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