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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强与周杨、周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周杨,周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6号原告:薛强,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周岚,女,1998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强与被告周杨、周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父亲周明海于2012年5月15日,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该事实有两被告父亲周明海亲手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一直未还,两被告父亲周明海于2014年7月15日因病死亡,现原告依法向其继承人周杨和周岚主张债权,望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具体事实,两被告不清楚,待看到原告的证据后再具体答辩;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让两被告承担债务,其理由是被告是周明海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只有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债务,两被告父亲去世后没有财产,两被告不具有还债的义务;4.原告申请保全的周明海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债务,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和6月21日,周明海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周明海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期限。2014年7月15日,周明海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病去世。因周明海之子周杨,之女周岚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周杨,周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治疗周明海中存在医疗过错,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周杨、周岚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93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诉后,2016年12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两被告系周明海的婚生子女。2003年12月22日,周明海与其配偶杨俊玲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周明海系两被告的亲生父亲。周明海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周明海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明海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偿还周明海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系推定的将来的预期收入,即如果不发生该损害,死者在正常情况下本可取得的收入,是一种物质性赔偿,因此,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死者近亲属,应当对死者生前债务负偿还义务。被告周杨和周岚作为周明海死亡赔偿金的取得人,应当在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偿还周明海生前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的周明海无遗产可继承,不承担偿还义务及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偿还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债务人周明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周杨、周岚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杨、周岚在周明海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薛强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杨、周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银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