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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丁腊娥与伍尧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腊娥,伍尧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297号原告:丁腊娥,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碧,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登猛,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尧德,男,1946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原告丁腊娥与被告伍尧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伍尧德寻找自家因敞放走失的牛与丁腊娥发生争执,在丁腊娥家门口已硬化的公路路面上伍尧德用自制的拐杖将丁腊娥左腿打伤,致其当即仰身摔倒在地。伍尧德继续用手摁丁腊娥颈部,用腿摁丁腊娥下腹部,致使丁腊娥无法呼救。丁腊娥多处受伤后,当即向所在社区居委会、石门县公安局三生派出所保安。在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下,伍尧德给丁腊娥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27日,丁腊娥人身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鉴定丁腊娥伤情为轻微伤。伍尧德辩称,不同意赔偿,1、因丁腊娥曾多次侵害伍尧德的财产权;2、事发当天丁腊娥曾辱骂伍尧德,也打伤了伍尧德;3、伍尧德曾共计支付丁腊娥各项损失1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9月26日清晨,伍尧德发现自己的耕牛失踪,便四处寻找,经多方打听,伍尧德认为系丁腊娥藏匿并且隐瞒不报而引发其不满,两人在居住地附近水泥路上相遇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导致丁腊娥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丁腊娥因伤进行检查和治疗,总花费金额除已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的外,伍尧德还支付了医疗费用411元,通过派出所协调而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花费交通费300元,总计1711元。丁腊娥先后进行过多次治疗,没有住院。丁腊娥于2016年10月4日治疗及检查费共计花费1597.5元,10月27日司法鉴定之后的11月份,分多次在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2089.38元,丁腊娥平时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丁腊娥的损失问题关于鉴定费5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67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丁腊娥于2016年10月4日进行的检查治疗花费1597.5元,本院予以认定;丁腊娥已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认定医疗终结时间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故对丁腊娥于2016年11月进行诊疗的花费2089.3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伍尧德已向丁腊娥前后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11元,故医疗费损失应为2008.5元;关于交通费571.5元的主张,丁腊娥虽提交了571.5元的票据,但其中471.5元均非丁腊娥因伤治疗的必要花费,部分非治病就医而发生,根据就医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伍尧德已支付交通费300元,故交通费损失应认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5570元的主张,其中丁腊娥误工费2930元(45天×65.1元/天),杜登猛误工费2640元(220元×12元/天),其中杜登猛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关于杜登猛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丁腊娥误工费293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丁腊娥年近70岁,其劳动能力不能完全按照正常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60%计算,共计1758元;关于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陪护费97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腊娥因伤所受损失为5943.5元,包括:医疗费2008.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758元,陪护费977元,鉴定费500元。二、关于责任的认定伍尧德将丁腊娥打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丁腊娥要求伍尧德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丁腊娥与伍尧德原有宿怨,本应化解矛盾,睦邻友善相处。但在伍尧德询问之下,丁腊娥在明知伍尧德家耕牛系自己所拴,仍不据实告知,刻意隐瞒事实,引发义愤,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耕牛在丁腊娥家被发现,纵观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丁腊娥本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伍尧德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本院酌定伍尧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腊娥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尧德赔偿原告丁腊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6.1元(5943.5元×60%),被告伍尧德已支付1711元,实际应付185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腊娥负担60元,被告伍尧德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 栋书 记 员  杜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