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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黄先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黄先检,毛红英,张连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检,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英,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红,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检、毛红英、张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房屋损失费34992元,合计不服金额总计43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首先,饶广(2016)评字第A9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黄先检房屋损失的认定依据,该意见书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损失情况明细,无必要的评估价格形成机制,更没有考虑到房屋及房内可能存放物品未及时修复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并将房屋损随意推定为全损,不符合实际。其次,关于交强项下赔偿限额是否已经用尽的问题,原告方及被保险人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该种情况应视为未赔付,在计算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承担赔偿数额时应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额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连红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C×××××)驶至320国道599公里+11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敬华(另案处理)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因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当驶入相对方向行驶车道上,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童冬旺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冬华、饶荣兴)推行60米左右后冲入路边原告民房中,造成车辆及原告民房、门前水沟、屋内财物等受损,两车乘员多人受伤(均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作出弋价认字(2016)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失总值为72500元(其中房屋重建费用为67500元,拆除清运费用为5000元)。本次价格认证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提请司法鉴定,原告亦就屋内财产损失费(含打谷机二台、木板床一张、抽水泵二台)提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饶广价(2016)评字第A9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该房屋损坏严重需要拆除重建,评估房屋重建费用(含水、电安装及材料费)为66750元,拆、搬、清运费为6000元,水沟维修费(含材料及人工费)为1200元,打谷机二台(含运费)损失费为1530元,木板床一张损失费为360元,抽水泵二台损失费为1980元,运费为500元,以上合计78320元。原告在此次评估鉴定中,用去评估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建房手续费845元,其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对该项诉请表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房租费3600元,系其因房屋损坏无法居住而租住在同村村民毛良进家,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租金为每月300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已实际租住12个月,租金合计3600元,原告为此已提供租房合同、房东证言、证人证言、租房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房租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已在本起事故中的人伤案件中全部用完,该车还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皖C×××××车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车辆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张连红。因本起事故多人受伤,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用完外,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已用一部分,但尚有较大余额。本起事故中,原告未起诉另一无责车辆,故其应得赔偿额中应扣减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赔偿限额。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受损房屋及租住房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张连红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房屋损失费(含拆、搬、清运费)、水沟维修费、屋内财物损失费(含打谷机二台、木板床一张、抽水泵二台)、运费、房租费、价格认证及评估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红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连红自行承担。原告的房屋损失费72750元(含拆、搬、清运费6000元)、水沟维修费1200元、屋内财物损失费3870元、运费500元、价格认证及评估费4000元(二次),房租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房租费、价格认证及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连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检、毛红英各项损失78220元(其中包括房屋损失费72750元、水沟维修费1200元、屋内财物损失费3870元、运费500元,以上合计78320元,扣减另一无责车辆100元赔偿限额后,实际应赔偿78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连红赔偿原告黄先检、毛红英其他损失7600元(其中包括价格认证及评估费4000元、房租费3600元,以上合计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先检、毛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0元,由被告张连红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进行评估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采信饶广(2016)评字第A9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强险限额没有用尽,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