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某宇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宇,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城东居委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宇及其辩护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冯某宇开始经营怀集县坳仔镇南塘村三号山石场。同年,经广东省林业局批准,怀集县坳仔镇南塘村三号山石场可使用林地采石0.33公顷。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宇在超出可使用林地的范围外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对“黄作埇”、“屈甲”等山场进行采石。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地名“黄作埇”和“屈甲”等山场座落于怀城镇河南场二林班11小班、12小班、13小班2细班,地籍号:0141201100、0141201200、0141201302;该山场的林种属速生丰产林。经计算核对,该山场被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6.3公顷(94.5亩)。该林地原有植被和表土已被破坏,原有地貌已改变。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宇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冯某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宇已对占用的山场进行复绿,真心悔改,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冯某宇开始经营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南塘村三号山石场,并于同日经广东省林业局批准该石场可使用林地0.33公顷。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宇在没有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黎某展等人到超出可使用林地范围外的“黄作埇”、“屈甲”等山场进行采石,造成上述山场林地大量毁坏。经广东省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地名“黄作埇”和“屈甲”等山场座落于怀城镇河南场二林班11小班、12小班、13小班2细班,地籍号:0141201100、0141201200、0141201302,该山场的林种属速生丰产林,该山场被改变林地用途面积94.5亩(6.3公顷),原有植被已被破坏,原有地貌已被改变。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宇对涉案的山场进行复绿,但经怀集县林业局调查,被毁坏林地面积94.5亩中的40.5亩已造林,造林树种为枫树等,另有面积54亩因原有地貌、植被受严重毁坏,形成难利用造林地。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承包石场合同书、山权林权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侦查说明、关于被毁坏的“南塘村3号山”山场林地现状情况的说明、调查报告书,证人黎某展、冯某程、张某光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宇投案的经过,被告人冯某宇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冯某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部分被毁坏的林地进行了复绿,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冯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审 判 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