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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洪杰、王国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杰,王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洪杰,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2年10月27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1月8日因犯惯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5年9月2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分,1985年12月2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张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3日刑满释放;198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20日因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2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一审被告人王国富,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杰、王国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张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洪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日至7月7日,被告人张洪杰伙同被告人王国富在23路、16路、106路、113路公交车及让胡路区北方市场北京烤鸭店门前十字路口北侧的哈弗吉普车上盗窃被害人姜某梅、于某芹、孙某、武某红、高某丹、于某丽、孙X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作案七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34.48元。案发后,被害人姜某梅、高某丹、于某丽的手机已返还,其余钱款被二被告人挥霍。2016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富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丰泽园小区附近的旅店内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洪杰在大庆市第二拘留所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辉、王某、庄某宇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梅、孙某、孙X、武某红、于某芹、高某丹、于某丽的陈述,被告人张洪杰、王国富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杰、王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张洪杰系累犯,王国富有前科,二被告人均坦白,且部分赃物返还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王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张洪杰、王国富所盗窃财物应予以返还被害人孙英、孙哲、武玉红、于秀芹。上诉人张洪杰认为其归案后,返还了部分赃物,且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洪杰、一审被告人王国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洪杰认为其归案后,返还了部分赃物,且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审 判 员 张 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闫冠华书 记 员 王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