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静,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魏健、被害人巩某及代理人张恒通到庭参加诉讼。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巩某在莱城区友谊街由徐某经营的“青岛发艺”按摩,两人发生争执,徐某拿走巩某的钱包,巩某与徐某抢夺钱包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徐峥头部,徐某随手拿起水果刀捅伤巩某腹部,致使巩某受伤。经鉴定,巩某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胸腔积血,少量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人吕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魏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作案时为轻抑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巩某在莱城区友谊街由被告人徐某经营的“青岛发艺”按摩,两人发生争执,徐某拿走巩某的钱包,巩某与徐某抢夺钱包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徐峥头部,徐某随手拿起水果刀捅伤巩某腹部,致使巩某受伤。经鉴定,巩某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胸腔积血,少量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外伤致眼部挫伤,左膝部和左手虎口处皮肤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莱芜市莱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管条件及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被告人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巩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巩某骑着摩托车去友谊街,在“青岛发艺”按摩店不远处碰见徐某,继而进了徐某的店里。徐某给巩某按摩了头部之后,两人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徐某夺走巩某的钱包,巩某和徐某撕扯夺钱包,并用右拳打了徐某头部两三下,巩某不知道徐某从哪里拿出来的刀子,捅了其肚子一下,看着这个女的右手里攥着一把刀子,肚子上就开始向外流血,巩某就和徐某夺刀子,夺刀子的时候,把手划破了,刀子也没夺下来,夺下了钱包,听见徐某喊来人,巩某出去就跌倒在门口了。2、证人证言(1)吕强(系被告人徐某的丈夫)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上吕强打牌时听到徐某咋呼,去查看情况,在靠近胡同头碰到徐某,看到徐某浑身是血,吕强跑到青岛发艺门头处,看到有个男子站在门口,手捂着肚子,一会这个男子仰面倒在地上,吕强随即拨打了110和120。徐某案发前在泰安市精神病医院及莱芜市荣军医院住过两次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2)张某、陈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三人与吕强在一起打牌,听到动静后去的青岛发艺,看到一男子在门口晃晃悠悠的站着。(3)周某(系莱芜市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6年7月30日晚救治巩某的事实,巩某当时肝脏惯通作、膈肌破裂,血气胸。(4)亓昌寅(系被害人巩某的工友)的证言,证实亓昌寅与巩某喝酒后第二天听说他让人捅伤了的事实。(5)任道华(系被害人巩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医生告诉她巩某被刀子捅伤了,肝被捅了个窟窿,案发时巩某穿的衣服做手术被剪烂了,被医生扔了。(6)梁忠焕(系被告人徐某的母亲)、徐学英(系被告人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梁忠焕丈夫家族及娘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徐某患有精神疾病,曾经住院治疗过。(7)李某2(系梁忠焕的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梁忠焕父母、兄弟姐妹没有精神病史。(8)李长海(系被告人徐某父亲的村委会主任)、徐春吉(系被告人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实徐某父亲家族无精神病史。3、鉴定意见(1)(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巩某外伤致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其外伤致右侧胸腔积血,少量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2)(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1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外伤致眼部挫伤,左膝部和左手虎口处皮肤创口,均构成轻微伤。(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诤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轻抑郁,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莱)公(刑)鉴(DNA)字[2016]29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检出徐某和巩某的DNA。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关于徐某的精神鉴定,巩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提取DNA鉴定已告知当事双方。(4)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家族无精神病史。(5)徐某在押期间及监室内表现,证实徐某在监室内自言自语,多疑,情绪失控,有暴力倾向,难以进行正常沟通。(6)接受证据清单、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实徐某案发前因精神疾病到医院就诊及治疗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巩某捅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丈夫拨打110报警,徐某留在案发现场,被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巩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峥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丽芹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云珠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