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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俊华、谢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俊华,谢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华,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现住中山市,被告:谢春花,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俊华、谢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认为,2009年9月25日,被告陈俊华因购买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48号领御名苑5幢905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申请贷款485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春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陈俊华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谢春花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谢春花与被告陈俊华是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303387.9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上述本金包括:剩余借款本金294847.82元,逾期本金8540.13元)、利息2637.9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上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2574.51元、罚息43.58元、复利19.81元)及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陈俊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2241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48号领御名苑5幢905房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春花对被告陈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6190.89元、利息4136.30元、罚息147.82元、复利50.61元,合计300525.62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是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本案的所有权利,其不再另行主张。又查,陈俊华与谢春花于198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俊华、谢春花承认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华、谢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96190.8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6日,利息4136.30元、罚息147.82元、复利50.61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陈俊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24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俊华、谢春花名下共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48号领御名苑5幢905房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244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诉讼保全费2111元,合计8185元,由被告陈俊华、谢春花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练雅文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