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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召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李召虎,南某3,南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10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路某,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某2,任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赵某,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法定代表人南某1,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南某2,任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召虎,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3,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4,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张某1、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依法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代表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赵某,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2、被告人李召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3、南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召虎无证驾驶报废XXX号货车,从宁县中村镇政平村拉运树木行至和平公路时,因车上树木超宽、超高,将楼台村道路上的大型广告牌挂断,将楼台村五组路边两根电信杆挂断导致数百米光缆断裂,后又将章某、张某1家房屋屋顶损害,后继续前行过程中,将南家村的路口的石牌楼撞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506万元。12月3日,被告人李召虎向和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召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召虎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召虎赔偿财产损失245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召虎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召虎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2142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宁县南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召虎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召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3、南某4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000元。被告人李召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3、南某4辩称:1、其雇佣被告人的车辆拉运树木,用运费抵顶被告人所欠的修理费,对于被告人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致他人财物损坏的后果,其不应负赔偿责任;2、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认定价格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召虎无证驾驶报废甘X**号货车,从宁县中村政平拉运树木行至和平公路时,因车上树木超宽、超高,将楼台村���路上的大型广告牌蹭断,同车乘坐人刘某听见响声后提醒李召虎查看李召虎不听劝阻,继续前行,在楼台村五组路段,将路边两根电信杆蹭断,致数百米的电缆断裂。该李继续驾车前行,将村民章某、张某1家房屋屋顶琉璃瓦损害,刘某再次提醒李召虎下车查看,李召虎未下车查看,仍继续驾车前行,在经过南家村路口时将路口的石牌楼撞塌,李召虎和刘某下车查看后,李召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催促下,李召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毁南家村委会石牌楼价值215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电信杆等财物价值7836元,楼台村委会拱形不绣钢彩门价值38600元,张某1家房屋损失2160元,章某家房屋损失1910元,共计265506元。被害人章某、楼台村委会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南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宁县长官路口从事汽车维修理业,偶尔搞一些贩卖树木的生意。2016年12月1日,我和南某2在政平以8600元购买一棵树,我就让李召虎驾驶的车辆从政平运往和盛南家村,当车行至南家村时,由于车上树木超宽、超高,将南家村的石牌楼、沿途的广告牌等撞塌了。因李召虎一直在我店里修车,我知道李召虎一直从西安等地搞货运,估计他肯定有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备。2014年李召虎欠我修车费430元。这次我找李召虎给我拉运树木,李召虎提出拉完树用运费抵顶修车费430元,当天李召虎精神状态正常。2、证人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我和南某1在政平购买了一棵大树根,12月1日早上我们租了一辆车去政平拉运大树根,大概在12月2日��晨1时许,大树根装上车,从政平运往和盛,我和南某1开一辆面包车在前面行驶,凌晨3时许,我刚回到家中,刘师傅给一起挖树的打电话说,李召虎驾驶的车辆将南家村的石牌楼撞塌了,驾驶室被砸坏了,村支书已经报案了,后来才知道,还将楼台村的彩门蹭倒了,是否有其他财物损害,我不知道。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南某1让我联系五个人给他挖树,12月1日上午,我和南某1等五人一起来到政平,开始挖树,下午5时将树挖倒,南某4联系了焦村镇西李村的一辆吊车开始吊装,但没有吊起来,南某4又联系了一辆吊车,两个吊车一起吊装,还是没有吊起来,后面来的吊车就开走了,南某4又联系了新庄镇新华村的一辆吊车和前面的吊车一起才将树根吊起来装上车。装上车时已经是12月2日凌晨1点多了,当时司机说可能超高超宽了,南某3和南��4坚持让司机拉走,南某3让我坐在车上指路,3时许车经过和盛三里店时,我听见后面有响声,估计是把啥东西还挂着了,我给司机说停下来看一下,司机说不敢停,把牌挂了。司机继续前行,在楼台村转弯处,我又听见后面有响声,我就让司机停车查看,车停下后我们下车看见把村民章某家的房屋后面瓦片和房檐板挂坏了,车后面还挂了一个广告牌,我给司机说把广告牌取下来,司机说没办法取,趁天黑无人赶紧走,我们就继续前行,走了一段路后不知又把啥东西挂了,司机还是没有停车,后经过南家村石牌楼时,我听见一声巨响,司机赶紧停下车,接着牌楼就塌下来了,有一块石头还砸在驾驶室顶,我们从驾驶室右面下车后见石牌楼全部塌下来了,我就赶紧给张某3打了个电话,让张某3给南某4说一下,来处理事情,这时附近的村民也赶到了现场,司机当天没有饮酒。4、证人张某4、南某5、南某2、剡某、南某6、张某5、章某、南某7、冯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南某4、南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被告人李召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XXX号康明斯大货车,从政平回到和盛镇,从三里店路口进入和盛和平公路后不久,我听见后面有响声,感觉可能是车将路边的什么东西挂着了,我就没有理,继续开车行驶,从楼台村水泥路转弯后,我又一次感觉到车刮蹭了什么东西,就将车停下,让副驾驶座上的人下去看一下,那个人看了以后说树干上挂了个什么东西,我就下车看见车上的树干上挂了一个广告牌,还将路边一农户家房屋的屋顶损害了。我就给副驾驶座上的人说,赶紧走,看人家赶来了,咱们就走不了,我们就上车继续前行,经过南家村路口的石牌楼时,我感觉车撞到了什么东西,赶紧刹车,后来我就失去知觉了,大约三四分钟后我才清醒过来,右边的车门已经砸掉了,石牌楼已经被撞塌了。我看到车上挂了一个广告牌后觉得广告牌太大,我们俩人抬不下来,再加上我害怕房屋的主人出来纠缠,将我们的车挡住,就赶紧驾车离开了,没有报警的原因是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而且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甘M091**号康明斯大货车2016年2月9日已经达报废期,保险终止日期至2016年6月19日,车是我2014年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我驾驶证十多年前就脱审了。我知道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从事运输是非法行为,但2013年我在南某3处修车欠了南某3400元的修车费,2016年12月1日南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政平拉运树木,用运费抵顶我欠他的修车费,我的车已经报废了,不能上路,但我想着跑一天能把欠人家的400元修车费抵顶了,所以就跟着去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7、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南家村石牌楼、宁县电信公司设备、楼台村拱形不锈钢彩门、章某、张某1家房屋损害价值共计265506.00元。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召虎犯罪后逃离,后经公安人员电话催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甘X**号康明斯大货车登记车主是宁县良平乡尚洼村的雷某,挂靠在宁县货运有限公司。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在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虎明知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宽超高装运货物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公私财物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亦应负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价格认定机构评定的被损财物的价值认定。被告人李召虎为抵顶所欠南某3修车费,驾驶车辆拉运南某3、南某4购买的树木,其与南某3、南某4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李召虎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物受损,应负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托运人南某3、南某4对于承运人李召虎在运输过程中致第三人财物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宁县和盛南家村委会起诉要求南某3、南某4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自首���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召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召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和盛南家村委会石牌楼修补费215000元;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财物损失7836.00元;赔偿张某1房屋修缮费用2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啸南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