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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李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李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052号原告陈敏,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光辉,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陈敏诉被告李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德平、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李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8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武汉佳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买出卖人位于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的歌林花园第41幢10层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8.12㎡。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依约支付了商品房的首付款,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11年9月10日,因原、被告自愿解除婚约,并就双方共同购置的前述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已购合同房产权交甲方陈敏个人所有,乙方李光辉自愿退出,今后不享有此房产权益;乙方李光辉在购房首付、还贷及装修中所付款45000元由甲方陈敏支付给乙方。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共同购房退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现原告拟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证手续需要被告协助配合,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协议书》中所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两人以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房屋的权益,原告退还被告首付款、部分还贷款及装修款共计45000元。证据三、打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据四、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独自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李光辉辩称:缺席。被告李光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与被告李光辉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为结婚需要,二人于2010年3月5日与武汉佳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林花园41栋10层5号的商品房一套。后二人共同支付房屋首付款50304元,共同装修该房屋及共同还贷。2011年9月10日,因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二人达成了一份关于案涉房产归属及补偿方式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敏所有,被告李光辉自愿退出,今后不享有此房产权益。被告李光辉在购房首付、还贷及装修中的所付款45000元,由原告陈敏支付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的父亲陈维新向被告李光辉转账2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陈敏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5000元。被告李光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敏已于2017年4月6日还清案涉房屋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贷款,并注销抵押。本院认为:原告陈敏与被告李光辉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陈敏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敏已依约将4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光辉,则被告李光辉应当履行协议书中的内容,配合原告陈敏进行不动产的分割,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敏名下。故对原告陈敏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敏与被告李光辉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敏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林花园41栋10层5号的房屋登记于原告陈敏名下。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