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发翠与孟祥东、朱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翠,孟祥东,朱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460号原告:陈发翠,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东,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朱瑞,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111号王曹新村B1、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518007687。负责人: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翠诉被告孟祥东、朱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翠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告孟祥东、朱瑞、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发翠诉称:2016年6月1日7时11分,孟祥东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大墅镇××路段(××省道)时,与陈发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陈发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发翠无责任。陈发翠伤势治疗终结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朱瑞是涉案机动车车主,依法应当与孟祥东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65.16元,其中,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孟祥东承担,朱瑞对孟祥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069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3、交通费8063元;4、住宿费108元;5、餐饮费1197.28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6年×0.14=9844.80元;7、护理费114.20元/天×90天=10278元;8、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14=912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79765.16元。]孟祥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帮朱瑞打工的,帮朱瑞开车的。我个人没有垫付原告赔偿款。朱瑞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朱瑞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4、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在上海治疗费用18000元,南京治疗费用4500元,全椒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了。护理费,我请了一个护工,全程参加护理。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已支付由被告朱瑞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合计11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7时11分,孟祥东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大墅镇××路段(××省道)时,与陈发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陈发翠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天,陈发翠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陈发翠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陈发翠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陈发翠共住院102天(其中在南京、上海医院住院87天),陈发翠支付医疗费27887.88元。事故发生后,朱瑞除在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报销的医疗费外,垫付陈发翠22500元。陈发翠住院期间,朱瑞雇佣一名护工,参与护理92天。诉讼前,陈发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发翠身体受伤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发翠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发翠无责任。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系朱瑞所有,孟祥东系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陈发翠于1942年11月21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发翠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孟祥东系朱瑞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朱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陈发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7887.8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用药2806.2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0元(30元/天×102天),本院予以支持,前三项合计35447.88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278元(90天×114.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有两人参与护理,其中被告朱瑞已承担90天护理费的二分之一为5139元;五、残疾赔偿金8438.40元(11720元/年×6年×12%);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0元;七、关于住宿费,本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范围,其主张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发翠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7392.28元(不含鉴定费)。因皖M×××××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发翠要求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发翠各项损失67392.28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不承担,应由朱瑞承担。事发后,朱瑞垫付陈发翠22500元及护理费5139元,扣除2000元赔偿款,下剩25639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陈发翠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翠损失67392.28元,被告朱瑞赔偿原告陈发翠损失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朱瑞赔偿款2000元后,原告陈发翠返还被告朱瑞垫付款2563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陈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朱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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