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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志信因与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信,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信,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令志,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郝桂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志信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信的诉讼代理人马令志,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按照每平米1.5元缴纳物业费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没做任何服务,收费标准太高;该收费标准并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霸王合同。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物业服务范围很广,并不是都能看到,如,生活垃圾的清理、供电、供水、化粪池、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我们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尽责的。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所欠付的物业费4,288.00元,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丰华伊嘉园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伊嘉园小区B1门市103.203室,建筑面积238.2平方米。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物业管理费已交至2016年6月。经原告通知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物业费,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按以下方式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按日交纳违约金。(2)依照《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物业费按年度由乙方向甲方预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拖欠的物业费。另查,原告提供了营口市物价局出具的文件,其内容为现政府放开服务价格的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价局文件、入住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缴费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且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费按年度由乙方向甲方预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物业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收费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价局文件现关于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标准,因此可以按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且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费按年度由乙方向甲方预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物业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一节,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及相应合同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营口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信给付原告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4,288.00元(肆仟贰佰捌拾捌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逾期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按日交纳违约金。上列一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贰拾伍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收费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价局文件可以看出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可以按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有的门市未享受到小区内部的物业服务设施问题。本院认为,小区物业服务系一整体,上诉人所有的门市属于丰华伊嘉园,故上诉人不能因上述理由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志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