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向伟宁与张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宁,张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4778号原告:向伟宁,女,1960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良,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伟宁诉被告张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锡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15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原因,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在2016年6月3日前归还;后于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半年。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多方向被告追索本金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向原告本金95万元,其应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恳请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锡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锡良向原告向伟宁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就此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3日前归还。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一份、《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锡良先后向原告向伟宁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锡良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没有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锡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伟宁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5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张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gqaqcbm2uxvrr1axk4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徐光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斗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沈小龙书 记 员 林 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撰稿:徐光华校对:沈小龙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9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