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晔波、赵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晔波,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晔波,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平,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童晔波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童晔波执行款202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赵平名下的银行存款48632元;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