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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276侍飞与孙同亮、魏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飞,孙同亮,魏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76号原告:侍飞,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孙同亮,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魏艾珍,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侍飞与被告孙同亮、魏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亮、魏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所借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同亮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同亮以其在四川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同亮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条今借到侍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孙同亮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同亮借款后分文未付。2016年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同亮未作答辩。被告魏艾珍未作答辩。原告侍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同亮与被告魏艾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同亮向原告侍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侍飞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孙同亮2014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侍飞与被告孙同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同亮向原告侍飞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孙同亮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同亮与被告魏艾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同亮向原告侍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孙同亮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在无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艾珍应与被告孙同亮共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孙同亮、魏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同亮、魏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侍飞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同亮、魏艾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婷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