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宽,男,生于1990年6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宽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长安面包车搭乘蒋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小区出发往璧山区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泉山路南门唐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宽驾驶渝XXXX**号长安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民警对周宽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周宽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宽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04.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周宽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周宽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周宽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举示了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周宽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宽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周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宽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院决定对其从重罚。公诉机关提出周宽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宽被先行羁押4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